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胡國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980號 原 告 胡國龍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王韋智 陳嘉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憲章,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林鴻聯,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之陳報狀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261-269頁),應予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並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之執行命令,其內容略以,該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475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與債務人胡國龍(即原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持新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42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聲請於如附表所示系爭債權範圍內,扣押債務人在第三人材霈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 ㈡承前,實則原告於92年間因吸食毒品事件接受勒戒,並因犯罪而自94年4月9日起入監服刑,直到107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未向被告借貸,亦不明系爭債權緣由,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前開債務存在,亦未在系爭債權之申請文件簽名,且亦否認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支付命令有合法送達之情事,故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起訴狀誤載為原告)對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胡國龍於92年4月16日向被告之中港簡易型分行申請兼具 現金卡及信用卡功能、單卡雙額度、分別計算利息之國民現金卡,依約相對人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嗣因原告未依約定向被告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原告依約應對被告清償全部積欠之款項,並依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9條、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參篇第10條之約定計算信 用卡及現金卡利息。又原告計至95年11月30日止,尚餘國民卡(按即信用卡)欠款新臺幣(下同)17,797元(即本金15,715元及92年8月31日至民國93年3月30日間所產生之利息2,082元、違約金0元)以及現金卡欠款32,766元(即本金29,229元及截至92年9月1日間所產生之利息3,537元、違約金0元)未予清償,故被告可依如附表所示系爭債權請求原告給付,故被告依法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嗣向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475號聲請強制執行經受理在案,故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債權存在。 ㈡又原告稱其係於92年間因吸食毒品接受勒戒,後因犯罪始自9 4年4月9日起至107年年7月30日入監服刑,並據此稱其並未 向被告借貸。然原告係於92年4月16日間以身分證影本、快 樂休閒中心名片(原告與他人合夥之熱炒店)等身分、資力證明文件,向被告之中港簡易型分行現場以國民現金申請書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然原告申請暨對保之日期即92年4月16 日,並未在所提出之法務部○○○○○○○出監證明書之入監或羈 押期間所涵蓋,則原告所述系爭債權發生時因原告已在監而未向被告借貸之情事,與事實似有未合。 ㈢綜上,原告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其於92年間因吸食毒品事件接受勒戒,並未向被告借貸,亦不明系爭債權緣由,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前開債務存在,亦未在系爭債權之申請文件簽名,且亦否認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支付命令有合法送達之情事,故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被告所稱:原告確有於92年4月16日向被告之中港簡易型分行申請兼具現金卡及 信用卡功能之國民現金卡,因原告未依約定向被告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原告依約應對被告清償全部積欠之款項如附表所示,被告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國民現金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 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428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且本院依原告聲請,於調取後述相關資料及命原告當庭書寫姓名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附件一『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內立約人、聲明書申請人欄位等之簽名筆跡共計2枚;與附件二『收容人自傳』、『臺灣臺 北監獄受刑人教育實施心得報告』、『臺灣宜蘭監獄受刑人應 遵守規則須知』內『胡國龍』之簽名筆跡各1枚;附件三『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及約定書暨現金卡申請書』內立約人簽章之簽名筆跡1枚;附件四『材霈有限公司派遣面 試基本資料暨評核表』及背面『應徵人員健康狀況問卷調查表 』內『胡國龍』之簽名筆跡共計3枚;附件五胡國龍本人於111 年7月13日本院當庭書寫之姓名筆跡(橫、直式各20枚)」 等資料,鑑定附件一與其他附件是否為同一人所為,經該局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按即「附件一之「胡國龍」筆跡)與乙類筆跡(按即其他附件之「胡國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送之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67至71頁),益見原告有於92年4月16日向被告申 請國民現金卡使用無疑。是以,被告以前揭事實為據而辯稱對原告具有系爭債權等情,洵足採信。 ㈡且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原告係於91年7月22日因涉犯 毒品防制危害條例而入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同年8月出所,至94年間始再因案入監,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憑(附於限閱卷內),可見原告主張其於92年間因吸食毒品事件接受勒戒一節,並非事實,其於92年4月16日自可親自向原告申請兼具現金卡及 信用卡功能之國民現金卡。又查,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21日依法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於109年5月31日生送達效力,於109年6月22日確定,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可按(均見支付命令卷),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編號 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計算方式 (一) 17,797元,其中15,715元自95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原約定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含)以上則不收違約金。 (二) 32,766元,及其中29,229元自92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