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創贏商務中心有限公司、盧士傑、杰爾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9011號 原 告 創贏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法定代理人 盧士傑 被 告 杰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斌爾利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遵富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丁遵富並非律師,且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諭知應於10日內補正請求給付電費之起迄時間,及請求復原費、門簾之事實依據,惟其並未補正,再經本院於110年7月16日諭知應於10日內補正,其復未補正,又經本院於110年8月19日開庭審理時命其補正,其陳明再具狀補陳,惟亦未為補正,復經本院於110年10月6日命其補正,惟其均未補正所請求給付電費之起迄時間,及請求復原費、門簾之事實依據,以致訴訟延滯,如其繼續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顯無法保障原告訴訟上之權利,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爰依首揭規定,撤銷其為本件訴訟之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