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張瓊華
  •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林俊賢

  • 原告
    陳碧圓
  • 被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06號 原 告 陳碧圓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張書麟 被 告 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名福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魏琬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月透過右昌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右昌公司)向福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購買6個功德牌位,總價新臺幣(下同)39萬元,福田公 司並核發「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共6紙(各產品類別、權狀編號、位置詳如附表所示)予原告。又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於97年間係由福田公司(嗣更名為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被告,下稱豐源公司)經營管理,現輾轉由被告龍巖公司經營管理,原告於109年8月間至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欲確認前開功德牌位使用權利,被告龍巖公司卻不承認原告之永久使用權,回覆原告因與福田公司有糾紛,故不承認前開權狀,原告要求豐源公司處理,卻一再推諉。為此,先位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福田生命紀念館建物內如附表所示功德牌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規定,主張被告給付不能, 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請求豐源公司返還受領39萬元。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龍巖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號之福田生命紀念館建物內如 附表所示功德牌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2.備位聲明:被告豐源公司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龍巖公司部分:殯葬設施之經營,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為特許經營制,原告所指系爭私立萬壽山墓園附設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現更名為龍巖福田陵園附設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係龍巖公司之子公司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錡公司)所經營管理,並非龍巖公司;又宇錡公司於101年5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許可後始取得經營權,並自前手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客戶資料,並擔任設施經營者,惟取得之客戶資料並無與原告相關資料,原告提出永久使用權狀並非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之殯葬業者所製發之永久使用權狀,否認原告永久使用權存在等語置辯。 ㈡豐源公司部分:97年間當時福田公司僅為現場管理公司,並未透過任何人向原告銷售福田妙國之納骨設施,僅受洪暹(現名洪信泰)委託管理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當時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則為實際所有權人,豐源公司僅被動執行管理職務(例如:協助權利人晉塔、參觀、為永久使用權狀之權利人辦理轉讓過戶等行政程序)。依保留資料顯示,原告持有之永久使用權狀均係其自行與前手許漢謀達成轉讓合意後,向福田公司申辦轉讓過戶,而非向福田公司購入,原告應向其前手或右昌公司或其服務專員陳瑞賢等人主張法律上權利,福田公司僅辦理轉讓過戶流程,並未實質審查其永久使用權之權利內涵;又依殯葬實務,永久使用權應具備「明確位置」,始得行使無礙,原告明知其前手所有之永久使用權並不具備明確位置,仍自願受讓,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先位聲明部分: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而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有無主張權利之資格(即當事人適格),係為訴權之存在要件,若並無此項資格而貿為當事人起訴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應予駁回其訴。被告龍巖公司既於110年1月28日庭期已表明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現由宇錡公司所經營管理(見本院卷第71、81頁),並有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政府101年5月22日北府民生字第10116416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23頁),顯然被告龍巖公司並非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 之所有人或經營管理者,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龍巖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號之福田生命紀念館建物內 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功德牌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欠缺當事人適格,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福田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功德牌位之永久使用訂立債權契約,固提出右昌公司收款證明、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6紙為證,被告豐源公司固不否認前開6紙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為其所製作且為真正,惟否認與原告成立任何債權契約,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依卷附轉讓同意書、許漢謀曾經持有永久使用權狀及背面轉讓登記表、如附表所示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見本院卷第129頁以下),可認系爭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係由訴外人許 漢謀轉讓予原告,佐以原告提出之收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9頁),顯示原告給付價金39萬元,係由右昌公司代為收款,依原告之舉證,難認原告與豐源公司(即福田公司)間有何債權契約存在。 2.按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或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施,應備具相關文件經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3.依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3月8日新北殯政字第1105072192號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157頁以下),可知址設新北市○○區○○0000號之龍巖福田陵園附設福田生命紀念館(原為私 立萬壽山墓園附設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於97年7月29日 原告取得永久使用權狀當時墓園負責人為洪棋岳,現經營者為宇錡公司;且豐源公司、右昌公司,均非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殯葬設施經營業,亦非該墓園設施經營業者報主管機關備查之代銷業者,依殯葬管理條例不得販售殯葬設施至明。原告透過不知名管道,受讓前手許漢謀所有之系爭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且將買賣價金交付右昌公司,然不管是右昌公司、豐源公司均非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殯葬設施經營業,亦非該墓園合法代銷業者,則被告豐源公司抗辯其僅受委託辦理轉讓過戶程序,並非無據。依上,被告豐源公司既非系爭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豐源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或請求被告豐源公司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龍巖公司所有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就如附表所示功德牌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因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規定,向被 告豐源公司表明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39萬元,亦無理由,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賴敏慧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