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欣展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林千微、陸海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224號 原 告 欣展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千微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陸海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津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司票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兩造間並無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自應認原告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日,簽訂倉庫租用暨管理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契約有效期間為3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兩造於契約約定之終止日前2個月內,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 再續約者,則以原契約條件續約一期。經查,兩造自102年7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後,從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是兩造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適用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聲明其係合法專 業之倉儲業者,並保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甲方(按:即被告)委託業務履行本契約。乙方並得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本票,作為甲方將貨品委託乙方保管之擔 保責任。」是系爭本票即係原告依前揭條款約定而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之用,換言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就被告委託之貨物於系爭契約約定所應負之保管責任。經查,原告提供予被告貨物儲放使用之倉庫(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B區,下稱系爭倉庫)於110年2月26日發生失火事件(下稱系 爭火災),被告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因此受有損害,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項之約定:「1......而有關甲方交付 之貨品,其貨物保險之火險、地震險由甲方負責,......2.雙方應各自負責險種之投保金額,如有投保不足額致影響可能發生之理賠金額時,理賠不足額之差額由應投保一方負完全之責。」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儲放之貨物投保火險,且雖其貨物因前揭系爭火災而致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自行向其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若有不足則需自行承擔,而非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換言之,被告所委託之貨物因「火災」、「地震」而產生之損害,非屬原告應負之保管責任,亦非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亦即系爭本票之擔保責任並未發生,兩造間並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甚明,準此,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顯不存在無疑。然被告卻持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則按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及前揭意旨,發票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經查,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是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準此,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顯不存在甚明等語。 ㈢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為擔保履行雙方契約,被告故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而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原告 就被告委託保管之貨品,應負「保管之擔保責任」,惟原告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被告之系爭貨物付之一炬,全數燒毀、滅失,原告自應負責,又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系爭 本票為前述貨物之擔保,故被告於110年2月27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其後原告亦置之不理,因此被告方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且依系爭契約第13條,原告本應就被告貨物承保貨物保管人責任險,而所謂貨物保管人責任險,係指「被保險人基於寄託或其他相類之法律關係為他人占有、保管或管理他人之物。」且於「被保險人之受託物,於保險期間內因火災、爆炸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然於現場會勘時,原告已向被告坦承並無承保任何保險,更可見被告自得執該票據,請求相關損害賠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2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有效期間為3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兩造於契約約定之終止日前2個月內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則以原契約條件續約1期,兩 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從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適用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之用。而原告提供予被 告貨物儲放使用之系爭倉庫於110年2月26日發生系爭火災,被告之系爭貨物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則持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事實,兩造並無爭執,且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等件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5號本票 裁定卷核對無誤,應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交付,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而交付 予被告作為擔保之用,但系爭倉庫110年2月26日發生系爭火災,導致被告存放系爭貨物之損害,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2項約定,被告應就其儲放之貨物投保火險,且雖其貨物因 前揭系爭火災而致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自行向其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若有不足則需自行承擔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依系爭契約第13條,原告本應就被告貨物承保貨物保管人責任險,而所謂貨物保管人責任險指被保險人基於寄託或其他相類之法律關係為他人占有、保管或管理他人之物,且於被保險人之受託物,於保險期間內因火災、爆炸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然原告坦承並無承保任何保險,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㈢據上,兩造之爭點即為系爭本票之交付,究係要原告對被告擔保系爭契約何責任範圍?亦即,應探討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13 條之適用,與系爭本票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內容,係明 文約定原告聲明係合法專業之倉儲業者並保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被告委託業務履行本契約。原告並得提供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作為被告將貨品委託原告保管之擔保責任。 故以,系爭本票之交付,係為擔保原告就被告委託系爭貨物,於系爭契約約定所應負之保管責任。再觀之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項之明文約定,有關被告交付之貨品,其貨物保險之火險、地震險由被告負責。雙方應各自負責險種之投保金額,如有投保不足額致影響可能發生之理賠金額時,理賠不足額之差額由應投保一方負完全之責。亦即,兩造已經明文約定對於系爭貨物若發生火災事故,就其儲放系爭貨物應投保火險者為被告,而非原告,且雖系爭貨物因前揭系爭火災而致受有損害,被告向其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後若有不足,則需由負責保險之被告方自行承擔,依其字義觀之,即不得再以同(第13)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負貨物保管人責任險為由,抗辯所謂貨 物保管人責任險尚包括系爭貨物因火災、爆炸致毀損或滅失情形,否則,何需將系爭貨物火險及地震險特別約明由被告負責?豈非前後文義矛盾。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儲放之系爭貨物發生火災,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項約定,即由被告負責保險及以保險給付補償火災導致之損失,如損失大於理賠金額,理賠不足額之差額既由負責保險之被告負完全之責,亦非可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或第3條再向原告請求差額之賠償,否則,該第13條第1、2項明文約定,即形同具文。被告雖稱系爭契約第13條兩造係約定原告應就被告系爭貨物承保貨物保管人責任險云云,然系爭貨物除約定如發生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原告不予負責外,若因火災、地震而產生之損害,亦非屬原告應負之保管責任,亦非系爭本票就系爭契約約明由原告負責之擔保範圍。亦即,系爭貨物雖因火災受有毀損情形,仍無從可認為屬系爭本票原約定之擔保範圍內,兩造間並未因此而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並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兩造間原約定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發生,被告乃屬誤解系爭契約約款,是其仍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將使原告法律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故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為不存在,依前所述,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00元 合 計 452,000元 附表: 系爭本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5號民事裁 定所載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08年8月20日 5千萬元 未記載 110年2月27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