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郭進源、力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吳政勳、房欣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9289號 原 告 郭進源 被 告 力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勳 被 告 房欣怡 盧禹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0年8月12日經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依法於110年8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未依限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