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良榛鋼鐵有限公司、林侯仲、日商日本國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倉直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293號 原 告 良榛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侯仲 被 告 日商日本國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倉直己 訴訟代理人 簡煜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3,93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於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載明筆錄在卷(卷第2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107年6月22日簽訂鋼筋綁紮工程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之鋼筋綁紮工程,嗣兩造 於108年5月21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108年5月21日完成工作,被告應即給付工程尾款5萬7,564元與保留款9萬6,366元,詎被告未依約付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93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於108年5月21日協議終止,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在4萬1,219元內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合意解除契約之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7-21頁),與被告提出之估驗明細表、估驗單、扣款同意書、發票等件資料(卷第139至190頁),互核觀之,兩造對於尾款5 萬7,564元部分,並無爭執,但就原告主張之保留款9萬6,366元部分,參酌上開發票資料,自第6期起至第13期之保留款應為發票金額百分之10,則共計應為9萬0,610元(計算:9532+16218+15465+15633+19589+14173=90610,卷第162、166 、174、178、182、186頁),是原告請求之保留款於超過9 萬0,610元部分,應屬無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應扣款10萬6,955元云云,惟由被告提出之資料,並無法證明有應扣上開款項之情事,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所辯尚屬無據。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原告自承兩 造間借款並無約定利息,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9日(支付命令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4萬8,174元(計算:57564+90610=148174),及自110年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594元由被告負擔,其餘66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