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何麗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294號 原 告 黃何麗瑟 訴訟代理人 黃繹謙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屋頂,分別出租予被告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作為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及相關設備之用,嗣因亞太電信公司於終止租賃契約拆除設備時,涉嫌誤將原告設於頂樓女兒牆周圍之綠色浪板圍籬(下稱系爭綠色浪板圍籬)幾乎被全部拆除,原告遂訴請亞太電信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賠償系爭綠色浪板圍籬之價值 ,經本院判決已認定系爭綠色浪板圍籬是被告委託台灣迅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聯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2日拆除 ,是原告依法另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而系爭系爭綠色浪板圍籬係原告於96年間花費新臺幣(下同)18萬元所搭建,故向被告請求15萬元之賠償。又原告近日發現被告於僱工拆除原告綠色浪板圍籬時,另將原告所有之4個大儲水桶蓋踩損 ,以每個儲水桶價值7,000元計,被告除前項之賠償誤拆綠 色浪板圍籬外,應再賠償原告28,000元。被告雖否認水桶蓋之毀損是其員工所為,惟綠色浪板圍籬是裝置在女兒牆上,而女兒牆的高度為1.4公尺,綠色浪板圍籬本身的高度為1.5公尺,二者合計綠色浪板圍籬的最高處有2.9公尺,被告之 員工於拆除時,並沒有架設施工鷹架,如被告之員工當時不是踩在水桶上面,怎有辦法拆除綠色浪板圍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0元,及其 中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其中28,000元自準備二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頂樓及頂樓屋突安裝基地台及天線,租期106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雙方合 意108年8月31日終止租約。原告前將系爭房屋頂樓分別出租予被告及訴外人中華電信、台灣之星、亞太、遠傳(此4家業者與被告合稱「電信業者」)作為架設基地台、天線等用途,為降低成本,由電信業者間協調共用部分設施並分攤費用(稱為共構站),本共構站由被告代表為共構主辦,於有需要時,負責聯繫相關廠商等,並由電信業者共同支付相關費用。電信業者於108年7月間,溝通一起遷出頂樓,並於確認復原作業內容時,因誤認原告綠色浪板圍籬是電信業者所建設之共構設施(美化帷幕)而需一併拆除,遂由本站共構主辦即被告之員工鍾國華通知訴外人迅聯公司,安排於108年9月2日前往頂樓進行拆除共構美化拆除復原作業,迅聯公司 於108年9月2日前往頂樓,於當日拆除3面(4分之3)塑膠美化浪板時,發現尚有亞太之設備,經亞太與被告協商迅聯公司當日先暫停施工,待亞太遷出其設備後,再通知迅聯公司續行共構美化拆除復原作業,迄至109年3月亞太通知迅聯公司已遷出其設備,並安排109年4月10日續為前述剩餘之作業,惟迅聯公司於109年4月10日因原告兒子阻止而離開,迅聯公司當日未有任何施工、拆除行為,故迅聯公司於108年9月2 日僅拆除原告系爭綠色浪板圍籬3面(即四分之三)即停止,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全部(4面),又系爭綠色浪板圍籬自興建 完成至遭拆除時,假設於96年8月底完工並算至108年9月2日,業已使用近12年,自應予扣除折舊計算,又就誤拆綠色浪板圍籬部分,如若本院認定原告請求成立,此應係電信業者之共同侵權行為,應由電信業者就此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非應單獨由被告對此負責。另被告否認有毀損原告水桶或水桶上蓋之行為,應由原告舉證,且迅聯公司向被告表示108年9月2日、109年4月10日均自行攜帶爬梯,自無踩踏原告水桶 或水桶上蓋之必要,縱若原告請求成立,原告迄至110年10 月26日始提出主張,原告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原 告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託迅聯公司於108年9月2日誤將原告設於系 爭房屋頂樓之系爭綠色浪板圍籬拆除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北簡字第11692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綠色浪板 圍籬全部拆除,並踩損原告所有之4個大儲水桶蓋等情,惟 被告僅自承其拆除系爭綠色浪板圍籬四分之三,否認有全部拆除及踩損原告所有之4個大儲水桶蓋,揆諸前揭說明,應 由原告就被告有拆除全部系爭綠色浪板圍籬及踩損4個大儲 水桶蓋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拆除全部系爭綠色浪板圍籬等情,固提出照片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惟證人即訊聯公司員工徐志宏於109年7月24日 警訊時陳稱:第一次工程於108年9月2日有拆除四分之三的 塑膠的美化浪板,第二次拆除時是於109年4月10日,但工程施工至一半就有一名該址房東的兒子制止我們施工,所以我們當下並沒有做任何的施工作業,就只有第一次工程於108 年9月2日拆除四分之三的塑膠的美化浪板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且觀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宗內之美化拆除後照片,系爭綠色浪板圍籬並未全部 拆除,有該照片在卷可佐(見前揭偵查卷宗第78頁及本院卷第97頁),故原告所提之照片,並無法證明系爭綠色浪板圍 籬之其餘部分是由被告所拆除,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拆除系爭綠色浪板圍籬四分之三部分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被告雖另辯稱:應由電信業者就此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非應單獨由被告對此負責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是縱認其他電信業者應負連帶責任,原告亦得向被告為全部之請求,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原告又主張被告踩損其4個大儲水桶,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 原告就因被告之行為致有踩損大儲水桶上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惟前揭照片僅能證明大儲水桶上蓋有毀損,並無法證明大儲水桶上蓋有毀損係因被告所為,參諸證人黃OO證稱 :如果拆除系爭綠色浪板圍籬,不用搭鷹架,可以敲破之後就可以拆,但是要鎖上去就要搭鷹架,才可以完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顯見如要拆除系爭綠色浪板圍籬,並非 一定要踩踏該4個大儲水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大 儲水桶上蓋毀損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是原告主張被告就4 個大儲水桶之上蓋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就拆除原告所有系爭綠色浪板圍籬四分之三部分負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固提出估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惟系爭估價單之報價除系爭綠色浪板圍籬外,尚含施工架設安全架在內,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考,且證人即負責施作系爭綠色浪板圍籬之銘義企業社負責人黃OO證稱:估價單上寫「 二次施工」,第一次施工是用PC型鋼骨架,第二次才用綠色 PC板封,整體是一個結構,本件PC板已經拆除,骨架還在, 伊做這個還要搭鷹架,要從外面去鎖螺絲、施工,否則沒有辦法吊在外面,這個成本高是因為要搭鷹架,要有四周圍的鷹架才能站在上面施工,搭鷹架要到5、6米才能施工,所有的設備、器具,不可能走樓梯上去,還要有吊車、吊掛二次,才有辦法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是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金額、被告僅拆除3面綠色浪板圍籬 ,並未拆除鋼架骨,及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系爭綠色浪板圍籬施作日為96年8月底,而拆除日為108年9月2日,業已使用約12年,應予扣除折舊,暨證人黃OO前揭證言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