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立昌實業社、李漢忠、僑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甘明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9351號 原 告 立昌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漢忠 被 告 僑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明豐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僑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隨卷外放) ,惟兩造就本件給付承攬報酬訴訟,依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內容觀之,業以文書合意明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10年度司促字第3608號卷第19頁),此外 ,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