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永興即吉利達汽車商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9427號 上訴人 林永興即吉利達汽車商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