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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63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珮如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游硯筑
被告
洪珮慈即來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合計 4,5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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