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張進展、陳亭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79號 原 告 張進展 被 告 陳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到期日107年11月2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6494號裁定准許,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請被告製作網站,故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然後續網站卻沒有做好,也沒有經過驗收合格,且後臺由被告控制,原告無從使用網站,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494號裁定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 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又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 ,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等情並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後續網站沒有做好,也沒有經過驗收合格,且後臺由被告控制,原告無從使用網站云云,惟前揭製作網站契約係由富品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品公司)與永恩創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永恩公司)所簽訂,原告係永恩公司之負責人,且經聲請支付命令,案號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192號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而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0192號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係富品公司、永恩 公司等情,亦有前揭支付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 ),顯見原告係就永恩公司與富品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非有據,是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494號裁定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