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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8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四五四五蔬果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萬益
被告
張景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零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月間,向原告購買蔬果食材,原告均已依約交或完畢,詎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4,801元仍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4,801元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結帳單、名片等件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4,801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8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計 1,2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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