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4號
- 原告
- 司派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于 德
- 訴訟代理人
- 楊文政
- 被告
- 張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前往原告設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店裡消費新臺幣(下同)179,580元未結帳,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80元。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訊對話紀錄、身分證影本、結帳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