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司派客有限公司、于德、張安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司派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 德 訴訟代理人 楊文政 被 告 張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在臺北市○○區○○ 路00號7樓,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前往原告設在臺北市○○區○○ 路00號7樓之店裡消費新臺幣(下同)179,580元未結帳,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80 元。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訊對話紀錄、身分證影本、結帳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