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興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帝揚
- 相對人
- 勤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浚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480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判決確定在案。依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4807號判決所示第一審訴訟用由相對人負擔7/10,餘由聲請人負擔;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判決所示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執行費2,483元,屬強制執行費用,依法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如執行費用有確定之必要,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向第一審受訴法院聲請裁定確定之,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不合,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