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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1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羅富美

聲請人
林永興即吉利達汽車商店
相對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九四二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52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523號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9427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06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9,240元及利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0年3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上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扣押,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相當於上開債權3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2,386元(149,240×5%×3=22,386,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2,4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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