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段竹平、徐錦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竹平 相 對 人 徐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六七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三一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六七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 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判意旨參照),前揭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停止執行亦應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三一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新竹地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二○四六號全卷及本院 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六七號卷宗審究後,認為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擔保金之金額,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一十萬元及法定利息,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按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期間,於法院辦案期間二年十個月期間(本件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且第二審即確定,而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辦案期限十個月、第二審審判辦案期限二年)不能執行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害,計為一百四十三萬零八百三十三元(計算式:10,100,000×0.05×(2+10/12)≒1 ,430,833)。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