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敬祥、賴怡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林敬祥 相 對 人 賴怡宏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零肆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三七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七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841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0萬元,及其中1,540萬元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0萬元自110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及本票裁定程序費用3,000元,合計1,740萬3,000 元(計算式:1,740萬元+3,000元=1,740萬3,000元),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63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0年9月7日就聲請 人對於訴外人智匯亞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觀光發展協會之薪資債權及囤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禁止聲請人在智匯亞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權可易資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於系爭債權及執行費13萬9,224元 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其聲請狀所載之聲請人地址與本票記載地址不符,且相對人並未交付本票所列款項予聲請人,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已於110年3月16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 字第92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法定遲延利息即261萬0,450元【計算式:1,740萬3,000元×5%×3年=261萬0,45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 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