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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黃莉莉文衍正詹慶堂

  • 原告
    沈克勤沈宇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沈克勤 沈宇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0年度北金簡字第4號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法官 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參與同一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710號、第14號、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目的在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執行審判職務,應以其具體訴訟事件仍繫屬法院及尚由該法院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法院,因無應執行之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當事人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107年度台聲字第74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87號、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則當事人自已欠缺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國字第7號受理並分由法官○○○審理在案, 惟系爭民事事件已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12月7日宣示判決,而抗告人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11月18日始提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此有民事訴訟聲 請法官迴避狀及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準此,系爭民事事件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終結,該承審法官就系爭民事事件已無需再執行審判職務,抗告人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系爭民事事件之裁判,已因訴訟程序終結而無實益,故不應准許」,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0年度北金簡字第4號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10年11月2日審理時,兩造同時發現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亦為鈞院98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之合議庭陪席法官,其對於判決中訴訟標的之法律見解或事實認定,已有利害性無法改變處分事實存在,原告即聲請人任何舉證均屬徒勞無功,亦即承審法官無法離「合議利害」而有「依法令規定作成合法處分」空間,被告即相對人積極請求鈞院「既判力保護」,聲請人顯然無法於系爭事件審理中請求「未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公平裁判」之保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承審法官迴避不得執行系爭事件審判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上情,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本院98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中,係合議庭陪席法官, 非為證人或鑑定人,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規 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於法已有未合。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 法官參與同一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者而言,業如前述,本院98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判決,顯非為 系爭事件之下級審裁判。再者,縱使在下級審裁判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參與該下級審裁判之法官參與更為審判程序之情形,亦不得謂其參與前審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 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不包括本院法官曾參與本院裁判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 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對於判決中訴訟標的之法律見解或事實認定,已有利害性無法改變處分事實存在,聲請人任何舉證均屬徒勞無功,亦即承審法官無法離『合議利害』而有『依法令規定作成合法處分』 空間,相對人積極請求鈞院『既判力保護』,聲請人顯然無法 於系爭事件審理中請求『未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公平裁判』之 保護」云云,於法核屬無據,難以憑採。又系爭事件已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12月2日宣示判決,而聲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1月8日始提出本件承審法官迴避之聲請,亦因系爭事件訴訟程序終結而無實益,倘聲請人對將來系爭事件之判決結果如有不服,應得依法另循上訴程序謀求救濟,附此說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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