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優盈科技有限公司、胡青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優盈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青青 共 同 代 理 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冠瑋律師 相 對 人 鄭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優盈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一零九七零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七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 照)。 二、查相對人鄭啟豪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77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9708號給付票款事件對聲請人優盈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元及自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 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嗣聲請人優盈科技有限公司、胡青青於110年11月8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0年度北簡字第187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優盈科技有限公司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即無不合。又相對人並無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77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聲請人胡青青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事件,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案室簡覆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胡青青請求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81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87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優盈科技有限公 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2萬1,500元(計算 式:81萬元×5%×3年=12萬1,5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優盈科技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