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王木蘭、雍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治、陳鳳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王木蘭 代 理 人 陳恒寬律師 相 對 人 雍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治 相 對 人 陳鳳秋 吳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0年度北 簡字第6172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9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