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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7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郭麗萍

聲請人
王木蘭
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相對人
雍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治
相對人
陳鳳秋

吳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6172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9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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