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72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李國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之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如經定期間命補繳抗告費而逾期不補繳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駁回其聲請交付110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110年2月22日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嗣經本院於110年4月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27頁),前開裁定業於110年4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