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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聲字第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家淳

聲請人
洪浩竣
相對人
杉朋娛樂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以107年度北訴字第39號判決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皆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3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從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8,325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3萬0,70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2萬6,596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合        計 7萬5,621元  說明:       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就相對人已預納部分不予計入,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萬8,3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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