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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聲字第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詹駿鴻

聲請人
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麗
相對人
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8,3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判決,經相對人上訴後再撤回上訴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8,32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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