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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1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協同清算合資財產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葉藍鸚
  • 法定代理人
    周正華

  • 原告
    黃麟堂
  • 被告
    弘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173號 原 告 黃麟堂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弘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資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倘原告未能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暫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資財產等,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明剩餘合資財產之數額或其得受返還之投資款及股利,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起訴程式未見合法,而原告若未能陳報,則此係因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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