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1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大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正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601號 原 告 大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典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賴羿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堂鳥寢飾名店、張OO間損害賠償事件,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及具狀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中山區中山段一 小段八四五-OOO建號建物登記之第一類謄本、補正被告張OO之真 實姓名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32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主張被告張OO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所有權人管理不當致火災造成原 告損失,未提出被告張OO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證字 號或住居所,亦未提出上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到院,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故原告之起訴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