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831號
- 原告
- 偉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忠賢
- 訴訟代理人
- 翁偉倫律師
張作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大欣、江雅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25,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惟原告如能查報該請求遷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非課稅現值),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5,000元x12月÷10%=3,0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 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2.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5,000元。 3.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4.以上合計3,325,000元(計算式:3,000,000+325,000=3,325 ,000)。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