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2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冠璇交通有限公司、許君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2045號 原 告 冠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上列原告冠璇交通有限公司與被告陳冠德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依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及行照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照1枚返還原告。而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性質上與人格權、身分關係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參照);又原告因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包括得繼 續以系爭車輛營業獲取收益,及免於被告因繼續使用前揭車牌、行照,致原告須負擔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款等義務,惟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