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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租金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徐千惠

  • 原告
    蕭惠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991號 原 告 蕭惠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碧綢、菓風小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菓風小舖公司)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謝碧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告謝碧綢對被告菓風小舖公司之租金債權,然遭被告菓風小舖公司聲明異議,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謝碧綢對被告菓風小舖公司有租金債權存在。又原告主張依被告謝碧綢民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其對被告菓風小舖公司於108年間所收取租金新臺幣( 下同)732,000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2萬元(計算式:732,000元×10年=73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3,468元,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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