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劉芳妤、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令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芳妤 被 上 訴人 即被 告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韋志 呂嘉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265元,此項裁定業於111年1月17日合法 送達上訴人即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證(原告書狀上陳報址則因郵務機關註明遷移而退證)。惟上訴人未補繳裁判費完足,有本院111年1月24日收據可按,其顯然知悉應於所命期限內如數補繳上揭核定數額之裁判費,卻遲於111年2月6日 尚進狀表示其乃於111年1月22日(應為同月24日)先繳納1,000元如再經書記官聯繫可繳完裁判費全額等語,顯然已逾 本院前所命補正之期限,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