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託管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礦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蔡承翰、黃耀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訴字第2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礦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翰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託管費用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36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2,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 以新臺幣65,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因本件反訴的標的與本訴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合,應准。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及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4,000元,並於109年5月15日起至電腦設備受領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及均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支命卷第5頁);於109年10月6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受原告代為託管及保管電腦設備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並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1頁),嗣於110年9月10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5,333元,其中434,0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21,333元部分,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受原告代為託管及保管系爭機器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共計655,333元,並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89頁)。反訴原告於109年11月5日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S9螞蟻礦機及其電源;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反訴原告100,531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8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6,2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准。又本訴變更後金額已逾適用簡易程序所定額數50萬元,應依前揭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本訴 (一)雙方主張、答辯、聲明: 1.原告主張、聲明:原告為客戶代管有關ASIC晶片組合之虛擬貨幣挖礦電腦設備之公司,於107年7月24日與訴外人邱有福簽訂經營權轉讓契約書,於前開經營權移轉後,由邱有福於同年7月31日創設LINE群組邀請兩造進入,於群組通知被告 上開移轉之事。而被告同年7月31日於群組主動詢問原告提 出關於託管虛擬貨幣電腦設備(下稱系爭機器)租金管理費、權利義務之要約:「以後的租金管理費我該如何繳交、…權利義務該如何?」,原告於隔日即同年8月1日承諾:「…接下來您的契約內容權利義務照舊即可,費用的部分改由我這邊來收取」。上稱權利義務照舊,是指依被告與邱有福原簽立之網路主機託管契約書,兩造權利義務維持與其相同之約定內容。又其中約定被告託管系爭機器五台及約定託管費用為每月20,000元,並有約定甲方即被告若逾期未繳清託管費,託管費用繼續計算至甲方清償積欠費用及取回系爭機器為止。原告自107年7月24日起,運轉被告五台系爭機器,至107年11月20日止。被告於此期間無任何反對原告為伊之系 爭機器託管之意思表示。再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3、4項,縱 使託管礦機未運作,亦應由被告自行監控或通知,且僅是於礦機取回維修之情形時,才不計算託管費用。被告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5日原告催告其清償之日止,未曾給付託管費用,亦未曾通知原告到場或曾有取回系爭機器維修。原告分別於107年11月5日、108年5月2日、108年5月10日以 台北法院郵局000212號、108年5月21日以新莊幸福郵局000226號、108年8月13日以台北法院郵局000369號、109年1月10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000029號存證信函,及LINE多次催告被告取回系爭機器及清償積欠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甚於本院所定之10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於原告處所點收機器,無 故臨時取消,致系爭機器囤積於原告公司倉儲並由原告代為保管至110年4月15日止,被告於110年4月16日才取回伊之系爭機器。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條第3、4項前段約定, 被告應給付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10年4月16日止之託管費用。託管系爭機器費用每月共為20,000元,被告若逾期未繳清託管費,將繼續計算至其清償積欠費用及取回為止,故積欠之託管費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09年5月14日聲請支付命令日止,共計434,000元及法定利息[計算式:20,000元x21個月 (107年7月24至109年4月23日)+20,000元/30日*21天(109年4月23日至109年5月14日)=434,000元]。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0年4月15日即被告取回機器前一日,共計221,333元 及法定利息[計算式:20,000元x11個月(109年5月14日至110年4月13日)+20,000元/30日*23天(110年4月13日至110年4月15日)=221,333元],共計655,333元(先位聲明)。被告 承諾至少願給付107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間之費用。按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稱「一、本案以螞蟻礦機台託管挖礦主要契約內容…。被告認為礦機託管費用應依照算力減損扣減,並於2018年11月20日為契約終止日。;二、本案以礦機託管為主,原告無善盡保管之責,亦無履行雙方約訂契約精神…。…願意付出該年8月到11月20日之間的託管費用。… 」,足證被告不爭執且自認兩造間有成立契約一事,更願給付託管費用。縱被告有自認之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3項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證明與事實不符之舉證責任。被 告亦陳述不爭執系爭機器自107年7月24日起由原告運轉。雖被告稱「原告需與被告重新簽約才能正是認定權利義務」、「我沒有跟原告簽合約」、「…被告希望與原告見面確認契約變更…」等語,顯其均是糾結於「見面簽立實體書面契約」一事,惟按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足。縱認被告真意並非與原告成立契约,為何系爭機器自運轉時起至原告催告其繳費,長達3個月又13天,享 受原告為系爭機器託管得龐大虛擬貨幣等之利益,且均無反對意思,豈有待原告催告清償再以未簽實體書面契約為由,拒不清償之理。原告無被告所稱「任憑電腦設備跳機無法挖礦」、「無善盡保管之責」及「無履行雙方約訂契約」,應由被告舉證。縱認系爭機器真有斷線情事,按系爭契約第3 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約定,被告對於受託礦機之運作應自行監控,倘其未能正常運作時,被告得遠專重新啟動或通知原告對該受託礦機進行重新啟動,原告應於受通知8小時內到 場處理。受託鑛機重新啟動後仍未能正常運作,甲方應自行排除故障,故應由被告舉證有主動通知原告之事實。被告指稱原告尋落無蹤等情事,與事實不符,應由被告舉證。被告當庭辯稱「機器是原告把我扣走」,惟被告稱「…原本交付挖礦…」及其不爭執107年7月24日系爭機器由原告託管運轉起始日,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稱「…和蔡先生聯繫過後雙方同意取消測試…」,惟係被告提出諸多不合理要求,甚於原定點交日單方面取消,致原告至點交現場撲空,受有人事及車資等損失,被告所稱應負舉證責任。雙方合意於110年4月16日下午2時返還系爭機器,並由雙方錄影存證。 該日原告及訴外人鄭英祥準時至被告指定地點返還系爭機器,系爭機器共五台,自下午2時起由被告之測試人員開始測 試,直至下午4時全數完成機器測試,原告向被告及其測試 人員再三確認系爭機器正常與否,均得到被告及測試人員確認沒問題,原告方才離開現場。查系爭機器銷售全世界給非專業技術人員均可使用,如同一般家庭電腦,操作簡單易懂,以一般正常人測試其功能,每一台僅需5-10分鐘即可完成測試,而系爭機器5台至多僅需25-50分鐘即可完成數次測試。被告與測試人員當天耗時長達120分鐘,足夠重複測試系 爭機器5台四至五次以上。被告遲至110年5月19日才陳報稱 系爭機器有毀損,惟若系爭機器真有毀損,為何會長達34日才陳報,又為何點交當日測試完畢,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機器沒有問題,顯與常理不符,且系爭機器毀壞與原告有何關聯,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縱認原告請求託管費無理由,惟被告不爭執且自認係原告為其託管及保管系爭機器,又被告拒不清償及拒絕提供系爭機器之收件地址,致機器囤於原告處所,由原告代為保管,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為託管及保管系爭機器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其無法律上 原因所受利益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655,333元,即備位聲明[計算式:20,000元x32個月(107年7月24日至110年3月23日)+20,000元/30日*23天(110年3月24日至110年4月15日)=655,333元]。證人邱有福稱稱「幫人家挖礦挖到哪裡算到哪裡, 如果沒有挖也不敢跟別人請求,通常以每日運算明細表作為跟託管者請款依據」等語,與事實不符,按證人與被告間簽訂之契約,並無此約定,甚於停機時亦按原價託管費收費,實際應是被告應自行監控並通知、託管,費用原則上不因任何因素有所變動,有上開契約第2條第4項及第3條第4項,若非如此,為何上開契約會如此約定,又為何證人拒絕提供伊與其他客戶四人之書面契約,是否其他人之契約按正常行情相較於本案更為昂貴,上開證述不足為採。證人略稱全部契約均有提供給原告等語與事實不符,惟原告多次催告證人按兩造買賣契約提供全部客戶契約,證人推託後僅以翻拍方式,拒絕提供契約正本,且僅提供被告之契約,並無交付附件二契約客戶四人與伊立之書約給原告,其證詞多有矛盾不合理之處,要不可採。證人工作並非此業界,若其為此業界之人,為何未曾以此業務設立公司、開立發票、設立行銷網站、徵召工程師或僱員等,其就本案相關業務之經驗顯然非常不足。又證人陳報之計算方式未依網路主機託管契約書第3 條第3項及第4項,甚至創設契約未約定之內容,擅將被告未自行監控且未通知之情形下,其系爭礦機運轉日數隨意折合託管費用扣除,顯與本院發函意旨有違,不可採信。又查被告經本院要求就機器不能運作部分舉證,惟被告無故拖延,長達一個月以上未有舉證。且其多次提起反訴起訴,仍未依法將繕本送達原告處所,顯有利用反訴程序拖延訴訟,或意圖不將繕本送達,趁言詞辯論時突襲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被告行為已損原告權益甚鉅,顯係惡意延滯訴 訟,即不得再有新的主張而有失權效之適用,應駁回被告主張及其反訴起訴。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2.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以網路主機託管契約書第1條第4款請求託管費,惟該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邱有福,原告雖有受讓邱有福之經營權轉讓及買賣契約同意書,該同意書第一條1.(2)客戶姓名僅有編號1-4「唐一貞、王廷祐、蔡享冀、柯念慈」,並無被告姓名之記載,亦即原告受讓的經營權及買賣契約,不包含對被告之礦機託管權利義務。上開託管契約書之每月託管費用係存在於邱有福之間,原告不得援引作為請求權之基礎。被告對於礦場經營權已轉移為原告所有一事,曾經邱有福告知並成立Line群組,被告曾多次詢問、並打line電話給原告確認其是否為新礦主以及要與之成立換約一事,原告均未有回應,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詎原告於108 年5月21日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器每月2萬元至取回機器前,每日收費667元,嗣原告對被告及邱有福提起詐 欺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086號不起訴 處分書,據該不起訴處分書:「(二)本條契約第1條1.(2)明訂轉讓標的物實僅包含「客戶、設備或其他物品供應商名單、聯絡方式、保固方式與保固期間、委託管理機台之費用、數量、規格、期間、繳費方式及相關資料,未包含本件託管契約,有上述契約書在卷可佐,自難僅憑本件契約,及認定被告黃耀慶當然為告訴人礦奇公司之客戶,或本件託管契約當然由告訴人黃耀慶所繼受,則被告邱有福因此退還本件託管契約之押金予被告黃耀慶,尚難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可證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權利義務,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本件以螞蟻礦機託管挖礦為主要契約內容,被告之礦機五台每台算力約14T,於2018年8月1日系爭機器算力共為67.80算力,挖礦是5台上線。於2018年11月20日止,算力只剩3.91, 為原來算力的1/11,只有3台礦機上線。被告認為系爭機器 託管費用應依算力減損扣減,並於2018年11月20日為契約終止日。原告無善盡保管之責,亦無履行雙方約定之契約精神,任憑礦機跳機,無法挖礦,還要請求被告清償託管金額。原告應舉證被告礦機有持續上線挖礦之證明。被告從107年8月1日間經邱有福拉群組跟原告取得聯繫後,被告在同日下 午13點去訊息「蔡秉翰礦場,看何時?約時間做契约變更。讓我確認你是新礦主。」等語,可知被告本是與邱有福簽訂契約,權利義務為被告與邱有福間之關係。原告需與被告重新簽約,才能認定權利義務。原告扣住被告礦機,於2018年底該礦場結束營業前後,對被告來電訊息已讀不回,直到2019年間才以系爭機器要脅被告付款數十萬元挖礦費、保管費,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本院認定及說明: 1.關於雙方是否成立託管契約及原告得否依託管契約請求: ⑴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邱有福與原告所簽的經營權轉讓及買賣契約書(支命卷第13頁),但該契約書僅有1頁,並無明確將被 告與訴外人邱有福所簽的託管契約書(支命卷第15-18頁)納 入原告與訴外人邱有福間的買賣契約中,無法認定訴外人邱有福確實已將託管契約書的所有權利義務讓與給原告。又原告雖提出上述買賣契書的全部資料(本院卷第75-77頁),但 上述資料附件二的客戶姓名(本院卷第77頁),並不包括被告,自難僅以原告與訴外人邱有福間就不包括被告的上述買賣契約書,認定被告需依原告主張,受被告與訴外人邱有福間的託管契約書的拘束。 ⑵原告雖另提出通訊對話紀錄(支命卷第20-21頁),但僅為片段 ,經被告提出當時完整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9-61頁),原 告僅將租賃契約上傳,並片面要求被告依原先契約給付託管費用,但被告的回覆為「麻煩和我聯繫」,並未明白表示同意,所以也不能依上面的對話紀錄,認定雙方間有託管契約的法律關係存在。又依被告所提出的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明白向原告表示「約時間做契約變更」(本院卷第65頁),故即使訴外人邱有福曾向被告表示由原告接手管理,但依上述被告的明示表示,被告當時並未同意以其與訴外人邱有福間的託管契約內容,做為雙方間的契約內容,否則,被告就不會明白表示「約時間做契約變更」,故原告依上述對話內容主張雙方託管契約已經成立,尚有誤會,而難採取。 ⑶原告雖以被告107年7月31日於群組主動詢問原告提出關於託管虛擬貨幣電腦設備(下稱系爭機器)租金管理費、權利義務之要約:「以後的租金管理費我該如何繳交、…權利義務該如何?」,原告於隔日即同年8月1日承諾:「…接下來您的契約內容權利義務照舊即可,費用的部分改由我這邊來收取」(本院卷第65頁),雙方已成立託管契約,但上述對話後被告隨即要求「約時間做契約變更」,如果,被告的要約真意是要照被告與訴外人間的託管契約的話,被告就不需要隨即向原告表示要「約時間做契約變更」,依上述時間緊接的對話,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對原告有以電子通訊紀錄的方式成立託管契約的要約意思表示,原告上項主張,並不符合被告當時的真意,難以採取。 ⑷原告又以被告答辯狀(本院卷第49-51頁),主張被告已自認雙 方有託管契約,但查,被告該答辯狀四、明白表示原告需與被告重新簽約才能正式認定權利義務(本院卷第51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已自認雙方有託管契約,亦有誤會,而難採取。⑸依上說明,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被告與訴外人邱有福間的上述託管契約對其主張權利,可以認定,故原告依被告與訴外人邱有福間的託管契約約定,先位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託管費用,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2.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請求部分: ⑴查,系爭機器於訴訟繫屬於本院後,才經雙方協議點交返還被告,則被告即受有原告代為管理並提供電力挖礦的利益,且因而使原告受有提供電力及保管的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的利益,可以採取。 ⑵次查,被告已提出系爭機器運轉狀況(本院卷第55-57頁),原 告既未提出其他運轉狀況以供本院做為不同的認定,應以上述運轉狀況,做為被告實際獲得利益的計算依據。而上述的運轉狀況,經證人邱有福依租金換算被告所得獲利應為65,436元(本院卷第165頁),原告雖質疑證人邱有福的計算方式 ,但並未提出被告具體獲得利益的主張,僅片面依雙方未成立的託管契約主張被告獲有達655,333元的不當得利,尚有 誤會,而難採取,應以證人邱有福的上述計算,較為可採。⑶被告既受有65,436元的系爭機器運轉利益,則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可以採認。又原告已得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則其餘的請求依據,即不贅為說明。 四、反訴 (一)雙方主張、答辯、聲明: 1.反訴原告主張、聲明:反訴原告有5台S9電腦設備即螞蟻礦 機、電源(即系爭機器)放置在原告處,每台價值2萬元, 反訴被告於訴訟中點交反訴原告後,反訴原告發現有多台損壞,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損壞計算方式如下:機型S9X3台效能剩1/3:損失金額39,600元(計算式:20000X0.66X3=39,600);機型S9X1台效能剩2/3:損失金額6,600元(計算式:20000X0.33=6,600);機型S9X1台效能正常,共計46,200元。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2.反訴被告答辯、聲明:反訴原告應證明系爭機器損壞係由其造成。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認定及說明: 1.查,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器受有效能損壞的損失,除經反訴被告否認外,亦未提出客觀且經法院委託或經反訴被告同意的鑑定機關的鑑定證據,本院自難僅依反訴原告片面的主張,認定系爭機器確實受有效能損壞的損失。 2.況且,系爭機器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繼續提供電力時之107年11月20日,迄雙方於訴訟中協議返還的110年4月16 日,長達約2年5個月的時間未使用,反訴原告所主張的效能損壞,是否係反訴原告明知雙方未成立託管契約,而不積極行使權利所造成,亦難以認定,故反訴原告主張效能損壞係由反訴被告所造成,亦難採取。 3.依上,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46,200元,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436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支命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如主文第2項。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6,200元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駁回如主文第6項。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聲請宣告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擔保如主文第4項。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如主文第5項。 七、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八、訴訟費用負擔,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雙方勝負比 例約略酌定如主文第3項);反訴,依同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