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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趙子榮

  • 原告
    翁慶森張佳惠
  • 被告
    賴鍾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訴字第39號 原 告 翁慶森 張佳惠 被 告 賴鍾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佳惠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張佳惠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張佳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晚間19時34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台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一段西往東方向之行人穿越道行駛,行經民權東路一段與新生北路三段路口時,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規定行駛。詎料,被告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貿然通過該路口。斯時,恰原告翁慶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張佳惠,沿新生北路三段北往南 方向行經至該路口,見狀即已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等二人因而人車倒地,而致原告翁慶森受有臉部壓砸傷、胸部挫傷及牙齒骨折之傷害;原告張佳惠受有右側肩膀、手肘及手部挫傷之傷害(下簡稱系爭車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到場協助處理,被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305號起訴過失傷害,並由鈞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被告騎乘自行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號誌等過失事實並與原告等二人之受傷具相當因果關係,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證據為佐。揆諸上開資料,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明確表示: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原告翁慶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㈡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損害賠償如下: ⒈財物損失部分:原告翁慶森因本件車禍,致使機車之損害,共計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750元。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翁慶森因本件車禍之醫療費用,分別事故當日急診、回診及復健費用9120元以及牙齒傷害之牙醫診療費4萬6000元 。前述費用共計5萬5120元。 ⑵本件原告張佳惠因本件車禍之醫療費用部分,分別為診療費用2萬2761元以及手術費用22萬5343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有三個月看護照顧之必要性。原告以全日看護每月2萬5000元計算,共 計看護費用7萬5000元。 ⒋車資部分:此部分係原告等二人至門診就醫檢查、治療或取藥之計程車資以及因本件車禍案件所生訟爭(包含和解及開 庭)之相關計程車資。原告翁慶森共計支出車資4685元;原 告張佳惠共計支出車資6215元。 ⒌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翁慶森目前係任職於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985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需請假6日無法上班、目前亦有出庭應訊之6個半日(計為3日)需請假無法上班。故共計有1萬1955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3萬9850元/30日x9日=1萬1955元)。 ⑵原告張佳惠目前係任職於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每月薪資2萬39 66元,因本件車禍受傷需請假6日無法上班、目前亦有出庭 應訊之6個半日(計為3日)需請假無法上班。故共計有719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2萬3966元/30日x9日=7190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審酌茲原告等二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復參酌原告所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等二人請求賠償慰撫金各為1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慶森17萬451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佳惠43萬650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無上訴,當時一再勸說,從最先律師兼教授學長建議的1萬6800元提高到3萬元最後提高至5萬元。法官便宜行 事,就將雙方請求20萬元加5萬除以2,以12萬5000元作為賠償金建議,因本案已拖了兩年,不想浪費社會資源,才犧牲自我,勉強答應,原告不應得寸進尺。 ㈡雖然肇事原因鑑定歸咎於被告,但刑事判決完全未參考美加法律(即使已經變換為綠燈, 仍應禮讓行人腳踏車完全通過後才能行駛),另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予以爭執: ⒈原告翁慶森部分: ⑴原告機車車禍發生在108年6月9日,卻在1年4個月後的109年1 0月17日才修車,此筆費用不應被列入。 ⑵馬偕醫院急診費用及證明書費用沒有意見。 ⑶到私人診所復健,往往病患根據自身需求,自行決定前往,即使到私人診所復健85次,被告願意負擔全部(含交通費)半額,即5250元。 ⑷原告請求工作損失6天,不但馬偕診斷書寫“宜休養3天”而已 ,且未提供任何公司請假證明請假日期天數,僅提供服務證明,看不出有任何損失,無法承認。 ⑸原告於事件發生後1年4個月才至私人診所看牙醫,而且提出之證明僅是療程計畫書,並未實際接受治療,此請求不應被承認。 ⑹至交通裁決所區公所出庭等費用,為伸張權利所必需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 ⑺翁慶森之醫療及交通賠償金額合計6525元(計算式:1275元+ 5250元=6525元)。 ⑻翁慶森之精神損失,合併與張佳惠一併答覆。 ⒉原告張佳惠部分: ⑴對6家公立醫院醫療費用診斷書及交通費用收據,無意見。 ⑵關於至聖和骨外科復健,被告願意負擔其私人診所復健100多 次醫療及交通費用的半額,共7080元。 ⑶關於手術診療費用,自車禍至今已超過2年,原告都未實際接 受治療,完全無收據可憑,不得請求。 ⑷無住院手術治療事實,無看護費用。 ⑸不能工作之損失,張佳惠僅提出僱傭契約書,未附上實際請假單,無法承認有請假有損失,此項請求不予承認。 ⑹出庭應訊交裁所區公所之費用,此為伸張權利所必需支出,不得請求。 ⑺醫療院所來回交通費除急診計程車費不得重複請求,另外聖和私人診所復健,基於人道考量折半外,其餘交通費用都可以接受。 ⑻張佳惠之醫療證明書及交通費用賠償,合計為1萬9761元(計 算式:1萬2681元+7080元=1萬9761元)。 以上翁慶森及張佳惠2人之賠償費用,共計2萬6286元(計算式:6525元+1萬9761元=2萬6286元)。 ⒊關於原告2人精神損失賠償部分: 檢附國泰保險公司109年7月22日之案例:該公司客戶曾因車禍要求對方賠償共154萬元,結果被法官駁回,最後只判3萬元(其中包括請看護7天,花了1萬4000元,另請求精神損失80萬元-被判0元,不得請求)。此次車禍被告已賠償原告12萬5000元,足以彌補原告身體醫療及精神損失。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原告既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自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車禍之發生,乃是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原告翁慶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足徵被告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號誌等過失事實並與原告等二人之受傷具相當因果關係,此與本院109年 度審交易字第427號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相同,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證據為佐。被告雖以前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言之英美法意見,僅係被告一己陳述,並無證據足佐;更何況,縱始有該英美法之判例(假設語氣,本 院並不認同),該判例究否與我國法令是否相扞格,是否得 作為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用以推翻前揭鑑定報告之理由,本院實值懷疑;再者,被告於刑案程序已然認罪藉以獲得較低之刑期及緩刑,於民事程序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依訴訟法上之禁反言原則、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應不准許。㈢原告翁慶森受有臉部壓砸傷、胸部挫傷及牙齒骨折之傷害;原告張佳惠受有右側肩膀、手肘及手部挫傷;右肩肩盂唇破裂、肩二頭肌斷裂、肩關節囊沾黏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證,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翁慶森部分: ⑴原告翁慶森請求機車之損害2750元部分,雖原告主張稱:關於機車受損之賠償,該機車雖為原告翁慶森之胞兄翁慶昌所有,則車主翁慶昌基於民法第184 條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規定,對於被告自有得為請求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存在。惟該機車長期以往,均由車主翁慶昌借用予原告翁慶森使用,而交通事故發生後,又由原告翁慶森修繕。故而修繕後,訴外人翁慶昌已將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此書狀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卷第166頁),但系 爭車禍事故為108 年6 月19日,何以109 年10月17日才修車?修車時系爭機車之車損是否均是被告所致,不能無疑,縱始翁慶昌已將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假設語氣),在 尚無原告翁慶森提供證據證明109 年10月17日之車況與系爭車禍時造成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及何以遲至1年4個月以後始修車之理由,原告翁慶森之該項請求,尚難准許。 ⑵原告翁慶森請求馬偕醫院急診費用1170元,急診計程車費150 元(由車禍現場至醫院),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號,下簡稱附民卷,第51頁)、醫療費用 收據可證,被告對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5頁第28行、第176頁第12行),爰是,原告翁慶森主張該筆費用1320元應予准許。 ⑶原告翁慶森雖主張至私人診所復健7950元及其交通費2550元,並陳稱:經過事故當日急診治療後,身體仍備感不適,且思及工作需要長時間站立,故仍求診於聖和骨外科診所,詳細就受傷的腳和肩膀再予判斷治療之方式云云(本院卷第168頁)。但卷內尚無公立醫院醫囑需門診復健,原告翁慶森亦 坦認係自行前往聖和骨外科診所復健,則至該診所復健有無醫療上之必要性,不能無疑。至於看診之醫師有無一定之專業能力,並無法說明其醫療是否具備必要性,原告翁慶森所述核非可採。然被告表示願意負擔5250元(本院卷第161頁) ,從而,原告翁慶森該項主張於525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⑷原告翁慶森主張至久大牙醫診所治療費用4萬6000元部分,雖 依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翁慶森曾至馬偕醫院求診,該院診斷書病名記載「…牙齒骨折…」(附民卷第65頁),雖原告翁慶 森陳稱:因工作休假時間無法配合故而延後。且參馬偕醫院與久大牙醫診所所判斷治療之牙齒均相同,且病因均係因撞擊所致,可證明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無疑云云(本院卷第168頁)。查,系爭車禍事故為108 年6 月19日,為何馬偕醫 院未進行牙齒之診療,原告翁慶森直至109年10月20日才至 私人診所治療牙齒,該久大診所所治療者為根管治療、柱釘、全瓷冠(附民卷第79頁),縱始為同一牙齒之治療,然該牙齒有無因為原告翁慶森自身之因素所致?是否是牙齒骨折所必需之治療?為何馬偕醫院未予治療?皆無法說明,從而,認原告翁慶森主張至久大牙醫診所治療費用4萬6000元部分 不予准許。 ⑸原告翁慶森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7970元部分(附民卷第57頁),原告翁慶森主張因受傷108年6月19日至108年6月24日請假6日故有該損失云云。然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非以原告翁 慶森向公司請假幾日予以認定,仍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醫生之判斷可謂足以採信之客觀事實。依馬偕醫院診斷書記載「…宜休養3天…」(附民卷第65頁),故不能工作之損失足 以認定只有3日,原告翁慶森僅以其向公司請假6日為由予以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依原告翁慶森提出八方雲集服務證明書(附民卷第85頁)推算其每日工作得1328.33元(計算式:3萬9850元÷30日),故原告翁慶森該項請求在3985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計算式:1328.33元×3日=398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⑹原告翁慶森主張因出庭應訊請假、前往裁決所、中山區公所之請假、通勤費用共計6015元(計算式:3985元+1480元+520 元+30元=6015元)云云,惟該等支出為原告翁慶森為伸張權 利所必需支出之費用,非屬原告翁慶森之損害,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原告翁慶森該等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 ⑺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告翁慶森係高中畢業,現任職餐飲公司,其名下有一筆房屋、土地;被告係大學畢業,現已退休、與兄弟共有一筆房屋、土地,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翁慶森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翁慶森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⑻爰是,原告翁慶森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55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⒉原告張佳惠部分: ⑴原告張佳惠馬偕醫院急診費用1070元,急診計程車費150元(由醫院至家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費用1537元、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350元、臺北榮民 總醫院720元、振興醫院門診復健6934元、北醫附醫1500元 ,及交通費用三總松山30元、臺北榮總30元、振興醫院390 元、北醫附醫90元,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 第10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診斷證明書(附民卷 第11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25頁)、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29至131 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63、167頁)、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07至109頁、第113頁、123頁、127頁、133至161頁、163至165)可證,被告對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5頁第28行、第176頁第12行),原告張佳惠主張該筆費用1萬2801元應予准許。 ⑵原告張佳惠雖主張至私人診所復健1萬650元及其交通費3510元,並同原告翁慶森陳稱云云(本院卷第169頁)。但卷內尚 無公立醫院醫囑需門診復健,原告張佳惠亦坦認係自行前往聖和骨外科診所復健,則至該診所復健有無醫療上之必要性,不能無疑。至於看診之醫師有無一定之專業能力,並無法說明其醫療是否具備必要性,原告張佳惠所述核非可採。然被告表示願意負擔7080元(本院卷第163頁),從而,原告張 佳惠該項主張於708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⑶原告張佳惠雖主張日後需手術診療費22萬6343元云云,但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手術費用約1 0萬元)…」(附民卷第163頁),則以醫囑之客觀預估,未來進行手術僅10萬元,該部分手術診療費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張佳惠主張超過該數額之部分,為原告張佳惠自行計算,或原告張佳惠自行列印網站上不知何人製作之資料,屬於原告片面之陳述,故超過10萬元之部分,不應准許。 ⑷原告張佳惠看護費用請求7萬5000元部分,尚無任何公立醫院 之診斷書或醫囑認為:原告張佳惠有3個月看護之必要,原 告請求之依據僅為自行列印之資料(附民卷第173頁),原 告亦自陳係自行評估(見本院卷第171頁),屬於原告片面 之陳述,故看護費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原告張佳惠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4793元部分。依馬偕醫院診斷書記載「…宜休養3天…」(附民卷第105頁),故不能工作 之損失足以認定只有3日,原告張佳惠雖陳稱:診斷書上所 載之醫囑為休養3日之後再到門診追蹤,並非僅須休養3日即可痊癒。原告張佳惠之受傷情況較之原告翁慶森為嚴重,甚至需後續進行手術方得痊癒,實則,原告張佳惠於發生交通事故之3日後,身體仍不斷承受痛苦而無法正常工作。故此 部分不應僅由急診醫囑片面文字為判斷。原告張佳惠依實際無法工作之6日之天數為請求云云(本院卷第171頁),亦係原告自行評估,屬於原告片面之陳述,自應依客觀上具有專業能力之醫囑認定為妥,故其請求在2397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計算式:2萬3966元/30日x3日=2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 ⑹原告張佳惠主張因出庭應訊請假、前往裁決所、中山區公所之請假、通勤費用共計4427元(計算式:2397元+1480元+520 元+30元=4427元)云云,惟該等支出為原告張佳惠為伸張權 利所必需支出之費用,非原告張佳惠之損害,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該等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 ⑺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告張佳惠係專科畢業,現任國稅機關;被告係大學畢業,現已退休、與兄弟共有一筆房屋、土地,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張佳惠之受傷較重、身為女性其對受傷後疤痕之感受、未來有施行手術之必要及其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張佳惠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⑻爰是,原告張佳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227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㈣被告已於刑事程序中給付12萬5000元,先扣除原告翁慶森6萬 555元部分(依民法第271條計算,則有原告翁慶森找補之問題,故採扣除法較易說明),則餘6萬4445元,再於原告張 佳惠得請求部分20萬2278元,予以扣減為13萬7833元(計算式:20萬2278元-6萬4445元=13萬78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佳惠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佳惠13萬78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9年12月8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張佳惠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翁慶森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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