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A○○、黃○○、陳耀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訴字第43號 原 告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黃○○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陳耀澤 訴訟代理人 梁志鴻 林慶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參佰玖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A○○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A○○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黃○○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A○○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3088元,原 告黃○○請求被告給付52萬2880元,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0 年10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43頁),原告A○○ 追加2120元擴張為25萬5208元,原告黃○○追加54萬2279元擴 張為106萬5159元,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A○○25萬5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黃○○106萬5159元,及其中52萬28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54萬2279元自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水源快速道路永福橋(下僅稱橋 名)閘道口往永和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行經永福橋橋面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切欲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原告黃○○騎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Α○○,沿永福橋同向內 側車道駛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照後鏡因而與原告黃○○、Α○○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至原 告黃○○、Α○○人車倒地致身體多處擦傷,其中原告黃○○並有 右外踝前距腓軔帶撕裂傷,需考慮手術治療,核被告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等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黃○○請求106萬5159元(因原告在治療中,故先請求部分 ): ①醫療費用:21萬264元。 ②醫療用品:2萬2200元。 ③交通費用:2萬5900元。 ④工作損失部分:50萬3995元。 ⑤機車修理費:2800元。 ⑥精神慰撫金部分:30萬元。 ⒉原告Α○○請求25萬5208元(因原告仍治療中,故先請求部分) : ①醫療費:13萬6745元。 ②醫療用品:1673元。 ③交通費:1萬6790元。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1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A○○25萬5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106萬5159元,及其中52萬288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中54萬2279元自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原告黃○○請求58萬2365元整之賠償金額之部分,合理 性亦有爭執: ⒈聯合.耕莘.中醫.光澤.北陽醫院就診部分16萬7420元: ⑴有關原告請求自109年8月25日起醫療費用,此部份其中4萬84 10元為自費醫療行為非合理必要花費。懇請鈞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無提供單據部分懇請鈞院予以駁回。 ⑵診斷證明書費,此部分金額合計共745元,被告認為證明書費 非屬於治療上必要之費用,僅為原告負舉證責任之花費,就此部分請求懇請鈞院予以駁回。 ⑶預估醫療費,此部分金額合計共6萬元,被告認為原告未提出 相關實付收據且是否為合理必要之醫療行為懇請鈞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 ⑷慈濟醫療部分:此部分金額合計共9900元,被告認為診斷時間為109年12月18日距事發日109年8月25日已過去近四個月 且上並無記載與車禍有關之必要且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懇請鈞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 ⑸原告黃○○之請求,醫療費用167,420元(其原證二51,345元+ 原證十三4,730元+原證三60,000元合計:116,075)與原告要求16萬7420元相差5萬1345元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懇請 鈞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醫療用品:此部分金額合計共3800元,被告已記入慈濟醫療部分。 ⒉交通費用:此部分金額合計共2萬4350元,被告認為原告應提 出該交通費支出之收據及明細資料證明確有該費用支出,並證明該交通費用支出確為前往合格醫療院所治療系爭車禍傷勢而於生活上增加之合理必要花費。原告若未舉證,懇請鉤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 ⒊工作損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8萬3995元(月薪140,000元/30 /8=583.3元)。然按原證六與原證二時間僅少數相符(9/8.9/17.12/23.8/26.8/27.8/28共6天.扣除慈濟就醫)且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述,原告於108年08月25日糸爭車禍 事故發生後,並無需休息,又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為無法證明確有請假就醫之事實,就原告工作損失之全部請求予以駁回。 ⒋機車修復費用: ⑴車輛修繕費用之請求權人應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應證明其為MBZ-9523號普重機車之所有權人,否則即無請求權。若原告無法提出證明,此部分即懇請鈞院予以駁回。 ⑵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失,應證明其機車有毁損之處,且其修復具有必要性與真實性方得合法求償。 ⑶原告之車輛並非全新車輛,故車輛修復費用中,其零件係以新換舊者,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 ⒌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非被告所願,且原告所請求金額過鉅,是以被告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之金額30萬元實屬過高,懇請鈞院准予酌減。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水源快速道路永福橋閘道口往永和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行經永福橋橋面外側車 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切欲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原告黃○○騎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Α○○,沿永福橋同向內側車道駛至,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照後鏡因而與原告黃○○、Α○○所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至原告黃○○、Α○○ 人車倒地致身體多處擦傷,其中原告黃○○並有右外踝前距腓 軔帶撕裂傷,該案經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系爭車禍之肇因為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Α○○主張之醫療費、交通費、慰撫金各為若干? ㈡原告黃○○主張之醫療費、交通費、不能工作之損失、機車修 理費用、慰撫金各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Α○○主張之醫療費、交通費、慰撫金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Α○○主張之醫療費如附表一所示計9萬4745元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Α○○主張定安皮膚科診所(附民卷第83頁)、蔡博庸 整形外科診所(附民卷第86頁)、北陽骨科診所(附民卷第87 至109頁)、浣熊藥局購買之藥品、豐興生活館發票、美德耐雙和門市發票(附民卷第113頁)部分,因無何客觀上之醫囑 認為有至該等醫院診療之必要,審酌該等醫療診所為原告自行前往,難認為必要之費用。從而,該等醫療費用或醫療用品費用,不應准許,其餘原告Α○○主張之醫療費用,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醫療收據、診斷書在卷可稽,該等費用應予准許。 ⒊原告Α○○主張之交通費用計150元應予准許。 原告Α○○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以其住居 所往返臺北慈濟醫院,以公車車資單趟15元,每次30元計算;原告Α○○住址往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以公車車 資單趟15元,每次30元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總計為150 元應予准許。原告Α○○其餘交通費用之請求,因無何客觀上 之醫囑認為有至該等醫院診療之必要,或原告Α○○未提出其 需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及相關費用支出證明,故原告Α○○主張 之交通費用超過150元之範圍者,應予駁回。 ⒋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告Α○○係就讀高中,其名下無動產、不動產;被告109年在 丸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丸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有80多萬元、50多萬元之所得、有土地等,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Α○○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 原告Α○○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 ⒌總計原告Α○○得向被告請求12萬4895元(計算式:9萬4745元+ 150元+3萬元=12萬4895元)及自110年4月24日(審交附民卷 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黃○○主張之醫療費、醫療用品、交通費、機車修理費用 不能工作之損失、慰撫金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黃○○主張之醫療費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計16萬2344元應予 准許。 ⑴原告黃○○自行至維哲中醫診所(附民卷第29、30、32頁,記載 原告黃○○因睡眠差、臉上痤瘡、經來不定期等)、定安皮膚 科診所(附民卷第31頁)、古亭光澤診所(附民卷第33頁)、北陽骨科診所(附民卷第39至61頁)醫療費用部分,因無何客觀上之醫囑認為有至該等醫院診療之必要,審酌該等醫療診所為原告自行前往,難認為必要之費用。從而,該等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⑵其餘原告黃○○主張之醫療費用,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臺北慈濟醫院醫療收據、診斷書在卷可稽,該等費用應予准許。 ⑶雖被告指摘原告黃○○於109年12月18日以右外踝韌帶撕裂傷就 診是否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惟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1月13日慈新醫文字第1110000089號函所附住院病歷摘要出院診斷顯示「…on 2021/08/17」,顯示該 傷情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⒊原告黃○○主張之醫療用品2萬2000元應予准許。關於醫療用品 部分,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載黃○○需穿戴八字型護踝 固定保護等情,黃○○提出收據八字型護踝費用3800元(審交 附民卷第65頁)應予准許。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載黃○○自110年8月16日至110年8月19日接受關節鏡韌帶修補手術 治療,患肢勿負重,需使用氣動式足踝護具固定保護,下床活動需助行器或輪椅使用等情(本院卷第155頁),原告提 出足踝護具費用單據1萬3500元(本院卷第165頁)、助行器費用單據4000元(本院卷第165頁)、輔具租賃費用單據900元(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經核均為前開診斷書所覆蓋之必要醫療用品,故該等費用應予准許。總計原告黃○○主張醫 療用品之費用2萬2200元(3800+1萬3500+4000+900=2萬2200 ),故原告黃○○主張之醫療用品2萬2000元應予准許。 ⒋原告黃○○主張之交通費用計780元應予准許。 原告黃○○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以其住 居所往返臺北慈濟醫院,以公車車資單趟15元,每次30元計算;原告黃○○住址往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以公車 車資單趟15元,每次30元計算;原告黃○○住址往返天主教永 和耕莘醫院,無公車,以公車車資單趟15元,每次30元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總計為780元應予准許。其餘交通費用 之請求,因無何客觀上之醫囑認為有至該等醫院診療之必要,或原告黃○○未提出其需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及相關費用支出 證明,故原告黃○○主張之交通費用超過780元之範圍者,應 予駁回。 ⒌原告黃○○不能工作之損失50萬3995元部分,應予准許。⑴原告黃○○月薪14萬元(審交附民卷第72頁、本院卷第255頁) ,每日工資計算約4667元(計算式:14萬元÷30=46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 ⑵前往就診醫療之工作損失,每次求診以半日計,總計如附表二所示計9萬3340元。 ⑶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載黃○○自110年8月16日至110年8 月19日接受關節鏡韌帶修補手術治療,術後專人照護1個月 ,宜休養3個月等情(本院卷第155頁),及原告黃○○提出請 假3個月證明(本院卷第167頁),可請求手術4日及休養3個月之工作損失總計43萬8668元(計算式:4667元×4日+14萬元×3個月=43萬8668元)。 ⑷綜上合計53萬2008元(計算式:9萬3340元+43萬8668元=53萬 2008元)。然原告黃○○只請求50萬3995元,在其得請求之範 圍內,故原告黃○○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50萬3995元應予准許 。 ⒍原告請求機車費用修理費部分,據其提出維修收據(審交附民卷第81頁),可知其機車維修費用2800元。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原告機車係於105年4月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115頁),則至109年8月25日發 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實際使用逾3年,依照 上開說明,其扣除折舊後費用為280元(計算式:2800元×1/10=28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80元。 ⒎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告黃○○係大學畢業,現任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其名 下有不動產;被告109年在丸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丸創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有80多萬元、50多萬元之所得、有不動產等,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黃○○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黃○○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⒏總計原告黃○○得向被告請求78萬9399元(計算式:16萬2344 元+2萬2000元+780元+50萬3995元+280元+10萬元=78萬9399 元),及其中52萬2880元自110年4月24日(審交附民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6萬6519元自110年7月11日(本院卷第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Α○○得向被告請求12萬4895元,及自110年4 月24日(審交附民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黃○○得向被告請求78萬9399元, 及其中52萬2880元自110年4月24日(審交附民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6萬6519元 自110年7月11日(本院卷第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A○○所請求被告給付25萬3088元,原告黃○○所請求 被告給付52萬2880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惟就於移送本庭後原告A○○追加2120元擴張為25萬5208元,原告黃○○追加54萬2279 元擴張為106萬5159元部分(本院卷第143頁),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950元 合 計 6950元 附表: 一、A○○部分: 編號 就醫日期(民國) 醫 院 醫療費用 (新臺幣) 往返交通費 (新臺幣) 審交附民卷(頁數) 本院卷 (頁數) 1 109/08/2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300 30 85 2 109/09/02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445 30 85 3 109/12/2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1880 30 86 4 110/04/07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1780 30 109 5 110/04/1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340 30 109 6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9萬元 (重建治療及門診費用) -- -- 111 合計 9萬4745元 150元 二、黃○○部分: 編號 就醫日期(民國) 醫 院 醫療費用 (新臺幣) 往返交通費 (新臺幣) 工作損失 (新臺幣) 審交附 民卷 (頁數) 本院卷 (頁數) 1 109/08/2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380 30 4667 25 2 109/09/02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495 30 4667 25 3 109/09/17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290 30 4667 26 4 109/09/17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250 30 0 26 5 109/10/08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250 30 4667 27 6 109/12/18 臺北慈濟醫院 490 30 4667 35 7 109/12/2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390 30 4667 27 8 109/12/30 臺北慈濟醫院 390 30 4667 35 9 110/01/15 臺北慈濟醫院 490 30 4667 36 10 110/02/17 臺北慈濟醫院 490 30 4667 99 11 110/03/12 臺北慈濟醫院 390 30 4667 100 12 110/03/12 臺北慈濟醫院 490 0 0 100 13 110/03/19 臺北慈濟醫院 50 30 4667 101 14 110/03/26 臺北慈濟醫院 50 30 4667 101 15 110/04/01 臺北慈濟醫院 50 30 4667 102 16 110/04/07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1930 30 4667 99 17 110/04/29 臺北慈濟醫院 390 30 4667 102 18 110/05/06 臺北慈濟醫院 130 30 4667 103 19 110/05/06 臺北慈濟醫院 50 0 0 103 20 110/05/07 臺北慈濟醫院 50 30 4667 104 21 110/05/13 臺北慈濟醫院 50 30 4667 104 22 110/07/16 臺北慈濟醫院 490 30 4667 105 23 110/07/23 臺北慈濟醫院 120 30 4667 105 24 110/08/19 臺北慈濟醫院 92041 30 0 157 25 110/08/27 臺北慈濟醫院 308 30 0 157 26 110/09/01 臺北慈濟醫院 590 30 0 159 27 110/09/15 臺北慈濟醫院 430 30 0 159 28 110/09/15 臺北慈濟醫院 390 0 0 161 29 110/09/22 臺北慈濟醫院 430 30 0 161 30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6萬元 (重建治療及門診費用) -- -- 107 合計 16萬2344元 780元 9萬3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