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敬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訴字第48號 原 告 林敬祥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賴怡宏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蘇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票字第二八四一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查本件原告起訴爭執之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3紙本票)之發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見本院卷第19頁),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 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740萬元,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數10倍,且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具狀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3紙本票,向鈞 院聲請110年度司票字第284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狀上所載原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然此地 址並非原告之地址,且非系爭3紙本票上所載發票人之地址 ,被告此舉係為使原告未能順利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使原告權益受影響而為之。又附表㈠編號1、2之本票係原告向訴外人帝赫有限公司(下稱帝赫公司)借款1,400萬元而簽發,惟 附表㈠編號1之本票已清償,附表㈠編號2之本票被告未提示, 故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另附表㈠編號3之本票乃被告挹注原告 身為法定代理人之平實思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實公司)之資金,原告亦已如實支付予平實公司,且被告未證明如何取得系爭3紙本票,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訴請 確認系爭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3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又附表㈠編號1、2之本票,係帝赫公司以空白背書方式轉讓予被告,故依據票據無因性之特質,原告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亦不影響被告取得附表㈠編號1、2之本票所得行使之權利,且因原告承認系爭3紙本票為其所簽發 ,故依據票據無因性之特質,自應係原告就其簽發系爭3紙 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另附表㈠編號3之本票為被告委 任原告擔任轉投資平實公司之法人董事時,由被告名下之華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於109年4月14日匯款予原告200萬元之款項,並非原告之自有資金,且因原 告擔任平實公司之董事長期間,發現公司有財務缺口,故由被告名下之華展公司分別於109年4月14日、5月5日、5月12 日、6月10日、6月15日、6月19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50萬元、85萬元、200萬元、60萬元予原告,及由被告名下之瑞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1日匯款70萬元 予原告,以上合計965萬元,用以填補平實公司之資金缺口 ,而被告委託原告匯款予平實公司總計965萬元,其中仍有580萬元未匯予平實公司,且因被告尚有於107年1月22日、8 月31日由華展公司分別匯款940萬元及400萬元予原告,復於107年12月17日由瑞豐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 司)匯款300萬元予原告,是原告共計尚欠被告2,220萬元(計算式:580萬+94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2,220萬元)未 償還,經被告催告後,原告始簽發附表㈠編號3之本票予被告 ,顯見附表㈠編號3之本票與平實公司間並無關聯。再者,因 系爭3紙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故原告主張被告並 未提示系爭3紙本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此外,被告向 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雖有誤植原告地址之情形,然鈞院係以系爭3紙本票上所載之地址及原告戶籍地寄送系爭本 票裁定,且原告亦已收受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並無刻意使原告無法系爭本票裁定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3 紙本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依票據法第121 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3紙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 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另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自承系爭3紙本票為其 所簽發(見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所持有之系爭3紙本票為真實,應可認定,先予敘明。 (三)關於附表㈠編號1、2之本票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㈠編號1、2之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原告前於108年12月26日擬向帝赫公司借貸1,400萬元為資金周轉,帝赫公司遂委由被告與原告進行商議,於原告同意簽立附表一編號1、2之本金1,400萬元及利息200萬元之本票供作帝赫公司借款之擔保,並由被告代為收執系爭3紙本 票後,帝赫公司即同意借貸1,400萬元予原告,業據提出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269頁),核屬相符,且被 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觀諸附表㈠編號1、 2之本票並無受款人之記載,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既係向帝赫公司借款1,400萬元資金周轉而交付附表㈠編號 1、2之本票予帝赫公司以為擔保,並由被告代為收受,則原告與帝赫公司乃附表㈠編號1、2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附表㈠編號1、2之本票仍得依交付而轉讓於他人。被告雖辯稱其因與帝赫公司有資金往來,故被告係由帝赫公司以空白背書方式取得附表㈠編號1、2之本票云云。然參諸證人連文鴻到庭證稱:我於2、3年前跟被告有僱傭關係,我沒有看過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的借貸契約(兼做借據)之文件。我沒有看過有關第113頁上載有乙方債權人帝赫公司 ,其上有大小章,小章為連文鴻的印文,我也沒有這樣的章。我是掛名當帝赫公司的負責人,當初是被告要我當掛名負責人,因被告底下有很多公司,故被告說因為公司要節稅,要我掛名當負責人,〝我當時也有同意當掛名負責人〞,而〝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我沒有簽收過上開借據第1 頁載有本票1,400萬元(CH0000000)及其利息本票(CH0000000)的2張本票。我沒有簽收過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票號為FG0000000、FG0000000、FG0000000的票據。我沒有參 與過帝赫公司之公司業務,也從來沒有持有過帝赫公司的大小章。帝赫公司的大小章擺放在被告或顏彩雲那裡。因為當初有說公司開完戶後,就要交還給公司那邊的被告或顏彩雲由他們保管,而我通常是交給顏彩雲,因為被告有時候不在,我那時有擔任被告所實際經營的三家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是依證人連文鴻之證述,帝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既為被告,故縱被告因其個人與帝赫公司有資金往來而取得附表㈠編號1、2之本票,然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9條規定,代表有限公司之股東 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則被告是否已適法取得附表㈠編號1 、2之本票權利,並非無疑。又縱被告並非帝赫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亦因被告僅係代帝赫公司收受附表㈠編號1、2之本票,已如前述,而帝赫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連文鴻證亦證稱其未簽收過附表㈠編號1、2之本票,是難單憑被告持有附表㈠編號1、2之本票,即得逕認被告已自帝赫公司適法取得附表㈠編號1、2本票之權利。再者,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說明其係如何自帝赫公司收受附表㈠編號1、2之本票,實難認定被告確實已適法取得附表㈠編號1、2本票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附表㈠編號1、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關於附表㈠編號3之本票部分: 原告主張因係被告前委託原告自109年4月1日起代為經營 平實公司,受委託期間因被告欲挹注平實公司資金200萬 元,故於109年4月13日先請原告簽發附表㈠編號3之200萬元本票交付予被告以為擔保,被告並於109年4月14日以華展公司之名義匯款200萬元至原告之帳戶,供作平實公司 之資金運用,又原告已於109年5月5日將上開200萬元資金以股東往來名義匯至平實公司,故附表㈠編號3本票之擔保 原因已消滅,被告自不得再行主張附表㈠編號3之本票權利 ,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紀錄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被告對於其為挹注平實公司資金200萬元而於109年4月14日以華 展公司之名義匯款200萬元至原告之個人帳戶乙節,並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惟被告辯稱:原告擔任平實 公司之董事長期間,因有資金缺口,故被告由名下之華展公司及瑞豐公司共計匯款965萬元至原告之個人帳戶,用 以挹注平實公司之資金,惟被告迄今尚有580萬元未匯予 平實公司,且被告亦由華展公司及瑞豐公司再匯款計1,640萬元予原告,原告迄今共欠2,220萬元,故被告自得行使附表㈠編號3之本票權利云云,固據提出平實公司經濟部工 商登記資料、平實公司股東名簿、帝杰公司、瑞豐公司、永煦公司委託書、新聞報導、華展公司匯款單及網路匯款資料、帝杰公司匯款權可易公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39頁)。然查,參諸被告自承其於109年4月14日匯款至原告個人帳戶之200萬元係為挹注平實公司 之資金,而原告簽發附表㈠編號3本票之發票日為109年4月 13日(見本院卷第19頁),係於被告上開匯款之前1日, 且附表㈠編號3之本票金額亦同為200萬元,又被告係將挹注之資金先行匯入原告之個人帳戶,被告故而要求原告提供擔保,亦符常情,則原告主張附表㈠編號3之本票僅係擔 保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匯入原告個人帳戶之平實公司資金200萬元而簽發,應認屬實。又原告已於109年5月5日自其帳戶將上開200萬元資金以股東往來名義匯至平實公司, 此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原告主張其簽發附表㈠編號3本票之擔保原因應已消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附表㈠編號3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3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㈠: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08年12月26日 1,400萬元 109年2月25日 CH0000000 2 108年12月26日 140萬元 109年2月25日 CH0000000 3 109年4月13日 200萬元 110年2月1日 CHNO740027 附表㈡: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9年2月1日 1,400萬元 FG0000000 2 109年3月31日 70萬元 FG0000000 3 109年4月20日 70萬元 F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