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明興、王久天、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DUPONT Sebastien Srge、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DUPONT Sebastien Serge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訴字第54號 原 告 陳明興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複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被 告 王久天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 告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UPONT Sebastien Srge 被 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UPONT Sebastien Serge 訴訟代理人 李德萱律師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郭瑋萍律師 被 告 庫柏瑪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娟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久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7,855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王久天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其餘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費用由被告王久天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2,618元為被告王久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久天如以新臺幣1,237,8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北 市信義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㈠被告王久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11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王久天、被告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優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62,677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王久天、被告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宇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62,677元,及自109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次備位聲明:被告王久天、被告庫柏瑪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庫柏瑪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62,677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10至11頁、第352頁、第401頁),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擴張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法規相符,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起訴時,被告宇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Francois P. Chadwick,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DUPONT Sebastien Serge,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53 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㈣另被告宇博公司、被告優食公司就原告擴張聲明請求給付1,8 26,677元部分固為時效抗辯,惟查,原告係於110年11月26 日為前開聲明之擴張,而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14日)起算,尚未逾兩年時效期間,是被告宇博公司、被告優食公司前開時效抗辯,容屬有誤,應先敘明。 ㈤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 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而屬簡易訴訟事件審理範圍,但兩造對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各項金額多寡之認定、暨被告間是否負連帶責任等項,均有爭執,案情較為繁雜,既經原告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71至377頁),且前經諭知「本件經核因案情繁複,適合適用通常程序」(見本院卷㈢第46頁),已改行通常程序在案,爰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久天為訴外人Uber Eats(下稱系爭外送 平台)外送員,於109年3月14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執行外送職務,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5 段路口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保持兩車併行距離之過失,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伊自被告王久天右後方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因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雙側下顎骨聯合區骨折、左上長牙橋斷裂、左部鈍挫傷併腦震盪、下顎撕裂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左耳道出血、四肢與胸部多處擦挫傷、創傷性牙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詎被告王久天明知肇事,卻未對伊採取任何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行駛離現場逃逸,被告王久天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35,256元、看護費用203,000元、交通費用3,290元、工作損失38,022元、機車修復費用3,800元、醫療用品2,346元、流質食品費用27,963元、牙口重建費用1,049,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被告宇博公司為系爭外 送平台之執行業務公司,且系爭外送平台於109年9月8日起 將平台及外送服務業務交由被告被告優食公司承接,被告庫柏瑪利公司則與被告王久天間另有承攬運送關係,上開三間被告公司與被告王久天間具僱傭關係,應與被告王久天負連帶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等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久天辯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醫療費用單據證明費部分應扣除;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住院期間9日範圍內不爭執,其餘為無理由;交通費用109年5月14日、同年9月3日未就醫應扣除;又原告於109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6日係延後報到,未受有工作損失,至同年6月因請假回診所受工作損失, 原告應舉證;另機車修復費用應折舊;醫療用品費用逾765 元之部分,單據難以辨識、且部分收件人非原告,應無理由請求;流質食品採買內容為日常生活所需,與事故無因果關係;另依三軍總醫院函覆所示,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牙齒斷裂3顆,與原告提出之治療計畫書所載外傷性斷裂9顆不符,且原告本身原有假牙、牙橋等狀況,應不得將事故後咬合不正之缺陷均歸諸於本件事故造成;至本件其餘被告公司 與 伊無僱傭關係,應為承攬關係等語。 ㈡被告宇博公司辯以:宇博公司係訴外人Uber集團在臺設立公司,且為協助行銷計程車車隊派遣司機提供運送之媒合服務,非系爭外送平台經營者亦無協助經營,與被告王久天間無任何雇傭關係。被告王久天係由被告庫柏瑪利公司承攬,且109年3月14日被告王久天未上線提供外送服務;原告提出之網站資料內容有誤、且非被告宇博公司刊載等語。 ㈢被告優食公司辯以:優食公司係在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9年9月8日方始成立,並自110年2月1日起開始經營系爭外送平台業務,與被告王久天間並無任何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8條 請求被告優食公司負連帶責任應無理由。被告王久天係與被告庫柏瑪利公司間有承攬關係,且被告庫柏瑪利公司亦協助被告王久天承保責任險,另109年3月14日被告王久天未上線提供外送服務;且依被告王久天於109年3月5日至109年4月16日存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交易備註記載,顯示 該期間非由系爭外送平台給付款項,而係由另一外送平台「DELIVEROO」給付等語。 ㈣被告庫柏瑪利公司則以:被告王久天雖為系爭外送平台之外送員,客觀上係為該平台經營者所使用而從事外送事務,並受平台經營者監督,未受庫柏瑪利公司使用,與被告庫柏瑪利公司間亦無指揮監督關係,且被告王久天於事故當日未在系爭外送平台上線,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顯屬無據;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外送平台係由訴外人Uber ProtierB.V.(下稱Protier公司)經營,因Protier公司給付服務 費予被告庫柏瑪利公司,使系爭外送平台得以經營食品運輸業,被告庫柏瑪利公司才為被告王久天投保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並任上開保險之被保險人等語置辯。 ㈤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久天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致原告緊急剎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勢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7127號提起公訴,並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 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王久天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1 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被告王久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3.雖被告王久天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係肇因於被告王久天騎乘肇事機車,貿然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此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因肇事機車突然向右切入其行駛之車道猝不及防,並無過失,另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附民卷第151至154頁),是被告王天久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4.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王久天前揭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於109年3月14日急診入院,並於同年月20日進行開放性骨折復位術,嗣於同年月22日出院等情,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3至2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可取。另兩造對原告已支出之就醫費用、及住院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與醫療費用單據對應 之交通費用、經計算折舊後之機車修復費用、於765元範圍 內之醫療用品花費等費用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王久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告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王天久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之認定: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限,始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 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王久天為系爭外送平台之外送員,於事故當日係執行系爭外送平台之外送職務中過失駕駛,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宇博公司、優食公司、庫柏瑪莉公司應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王天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宇博公司、優食公司、庫柏瑪莉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前揭主張,固舉被告王久天陳稱事發當天有上線等候外送單,但因為沒有單,所以下線回家休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頁)為證。惟被告宇博公司、被告優食公司、被告庫 柏瑪利公司則均否認與被告王久天間有僱傭關係。 ②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優食公司及宇博公司、庫柏瑪利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並無從事運送之相關業務之登記事項(見本院卷㈢第415至422頁、第441至443頁),而被告優食公司在事故發生當日尚未成立,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㈠第527至528頁)可佐,是由上開資料以觀,尚難遽認被告王久天與任一被告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 ③次查,被告王久天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3月14日)並無在系爭外送平台上線提供外送服務,此有被告公司提出系爭外送平台上線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5頁、第531及 535頁)可考,此為原告及被告王天久所未爭執,是被告宇 博公司、優食公司、庫柏瑪利公司抗辯被告王久天於事故當日未於系爭外送平台上線,亦未執行系爭外送平台外送服務之職務等語,信屬可取。 ④被告王久天雖曾自陳其當日有上線等候外送單云云,然其所陳核與前開系爭外送平台上線紀錄未符,已難憑取;況被告王久天所登錄使用之外送平台,非僅系爭外送平台單一一個,觀之被告王久天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自109年3月5日起至同年4月16日間存入款項,皆 源自另一外送平台「DELIVEROO」(即「戶戶送」,見本院 卷㈡第49至5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王天久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收入來源,顯與系爭平台及被告公司無涉,自不得僅以被告王久天個人所陳,即遽認其於當日曾使用系爭外送平台執行外送服務,是被告王久天前開陳述,自難據為其與前開任一被告公司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或有為任一被告公司執行外送職務行為之有利認定。 ⑤又,被告宇博公司、優食公司抗辯被告王久天係與被告庫柏瑪利公司成立承攬關係等語,並提出系爭外送平台送餐駕駛人員/配送夥伴與貨運服務業者之服務合約(下稱系爭配送服務合約)、系統簽約認證紀錄、富邦產物補償契約保險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20頁、第515至526頁)為證。惟依系爭配送服務合約所載「配送夥伴目前與貨運服務業者之間持承攬之契約關係,以使其得為貨運服務業者執行配送服務。」及其他條款內容,明確約定被告王久天、被告庫柏瑪利公司間所存為承攬性質而非僱傭關係。 ⑥第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僱傭與承攬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 。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9條本文即明。是承攬與 僱傭之不同,即在於僱傭之僱用人(即雇主)對受僱人(即勞工)就其所施作之工作、或所提供之勞務具有高度之指揮監督注意義務,承攬之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則無此項高度注意義務,此即民法第188條及第189條分別就受僱人與承攬人因執行職務或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與定作人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不同所由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侵權行為,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係以獨立自主之意思為之,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查被告王久天與被告庫柏瑪利公司間既係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庫柏瑪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與法有間,礙難憑取。 ⑦雖依被告宇博公司、優食公司所提富邦產物補償契約保險(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證明書,堪認被告庫柏瑪利公司自任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被告王天久投保個人死亡及失能補償金(見本院卷㈠第515至526頁),然渠間究屬僱傭或承攬契約關係,仍應依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之實質內容與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等一切情狀為斷,諸如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或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業務收受之對價為基礎計算報酬)等,倘若一方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而其報酬給付方式又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即堪認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他方相對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即難認係屬勞動契約,準此,自不得僅以契約上載之名稱,逕予認定被告庫柏瑪利公司為被告王天久之僱主,否則影響所及,勢必損及將來所有外送從業人員能否獲得死亡、失能給付之保險權益,不可不慎。 ⑧承前所述,姑不論由系爭配送服務合約所載內容,可知被告王天久與貨運服務業者之間係承攬之契約關係,被告王天久亦自承其與被告公司間係屬承攬契約關係;再衡之外送客戶之取得,係由外送派單系統依照外送員之位置派送客戶訂單,外送員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訂單,每日工作時間由外送員自行排定,自行決定每日上班時間,並可在外送派單系統中自行選擇外送之區域、提供外送之時段,系統派送客戶訂單予外送員後,外送員可選擇是否接受訂單,而外送員不欲進行外送時,亦可自由排定休息時段,並可同時為不同外送平台提供外送服務等情,此為週知之事實,足見被告王天久就其提供外送之時間、地點可自由決定,具有高度彈性及自主性,勞務專屬性甚低,並以完成一定之工作後按件計算報酬,而其報酬給付方式又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此即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給付酬金之對價,並由外送員自行承擔營業風險,足見外送員係為自己取得報酬而工作,被告庫柏公司暨其餘被告全然未加干預,亦無制定任何請休假或懲罰規範,與被告王天久間實欠缺勞動契約特有之人格、組織及經濟等從屬性。自難執此認定被告王久天為被告庫柏瑪利公司或任一被告公司之受僱人。 3.據上,被告王久天雖為提供外送服務之外送員,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王久天於本件肇事時與任一被告公司間具有僱傭契約關係、或具有何從屬性,亦無從認定被告王久天當時正從事任一被告公司之外送服務或準備外送服務,況本件事故發生前後被告王久天收入款項,多源自另一外送平台「DELIVEROO」,已如前述,顯與任一被告公司無涉, 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其餘被告公司應就被告王 久天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王久天賠償數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35,256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扣除證明書費用)共計35,256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見附民卷第23至27頁、第33至61頁)為證,被告王天久除爭執證明書費用應予扣除,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18,0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於住院及出院後需有專人全日看護23日及半日看護157日,合計203,000元(計算式:2,000元×23日+1,000元 ×157日=203,000元),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3 至27頁)為證,惟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未提及原告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並僅記載:「一、於109年3月14日因車禍由急診入院。並於109年3月20日於全身麻醉下施予開放性骨折復位術、上下顎間鋼絲固定術,以及傷口縫合手術,並於109年3月22日出院。二、建議後續接受假牙贋復治療(牙橋或植牙治療)。三、宜休養兩週,門診複查。」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考(見附民卷第23頁)。上開醫囑既未註明原告出院後須由專人照護,是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住院期間9日內計18,000元(計算式:2,000元×9日=18,000元)為必要,又被告對原告請求住院間之看護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3.交通費用2,790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自住家往返醫院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因而增加交通費用3,290元,並提出計程車運價 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63至66頁),惟上開運價證明中,109年9月3日合計5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該日前往醫療院所就醫之紀錄或證明,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應以2,790元為限, 逾此範圍之請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4.工作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109年3月23日至109年4月5 日不能工作、後續回診之薪資損失總計38,022元,固據提出神固國際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神固公司)到職通知書、郵局存摺、請假單、薪資條等件(見附民卷第67至73頁)為證。 ②經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雖原告主張其原預計於109年3月23日報到,因系爭事故方延後至同年4月6日才報到,惟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尚未至神固公司任職;且原告嗣後回診向該公司請假,申請之假別亦屬於「補休」,而依神固公司函覆內容可知,員工如請補休假,補休時數則給付全薪,補休時數據員工加班時數計算而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至67頁),準此,足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住院、休養期間及後續回診請假等,均未受有薪資損失,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38,022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害云云,即與事實未符,亦屬乏據,並無可取。 5.機車修復費用380元 ①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②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3,800元,並提出估價單、債 權讓與證明(見附民卷第75頁、本院卷㈠第137頁)為證;惟 機車修復明細所列修繕項目均為零件,依前開說明應計算折舊;而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14日),系爭機車使用年份已逾耐用年限3年(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則其零件折舊後價值僅餘10分之1,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機車之維修費即更換零件部分計為380元(計算式:3,800元×1/10),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醫療用品2,346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有購買醫療用品護理之必要,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346元,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訂購單、交易明細表、揀貨單等件(見附民卷第91至95頁)為證,其中明細所列「人工皮、口腔棉棒、滅菌棉棒、通氣膠帶、網狀繃帶、免縫膠帶、多愛膚敷料、漱口水」等內容,堪認係原告於手術後傷口復原、因牙齒斷裂導致口腔護理所必需之用品,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額外支出,是原告請求2,346元,應為可取。 被告雖抗辯醫療用品逾765元部分單據不清、收件人非原告 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收據,其金額及明細之文字尚無難以辨認情形,且原告受傷,由其他家屬代為購買護理用品,尚屬合理,是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取。 7.流質食品費用19,434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手術後出院初期無法張口飲食,僅能補充流質食品作為營養來源,因而支出費用27,963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購買明細、銷貨明細等件 (見附民卷第102至127頁)為憑。關於上開單據中明細所列「果凍、安素、保久乳、鮮乳、糙米奶、調味乳」等流質食品、飲品等,共計19,434元,堪認係因原告牙齒斷裂無法攝取固態食品所致額外支出,且為必要費用;至單據中明細記載「蛋捲、水果、紅棗茶、布蕾派、蜂蜜蛋糕、蛋塔、生乳卷、銅鑼燒」及其他未載明明細之發票,即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流質食品費用於19,43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8.牙口重建費用1,049,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創傷性牙齒斷裂25顆,須進行假牙贋復重建治療,所需費用1,049,000元,並提出X光照片、治療計畫書等件(見附民卷第129至131頁、第137頁)為證, 雖被告王久天抗辯原告本身牙齒有假牙、牙橋等舊疾,不得將事故後咬合不正之缺陷均歸諸於本件事故造成云云,惟查,縱原告於事故前曾因自身因素而裝填有牙橋、牙冠等贋復部分,惟依三軍總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觀,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牙齒斷裂之傷害,並經醫師囑言建議接受假牙贋復治療(牙橋或植牙治療),以恢復正常咬合功能(見附民卷第23、27頁),且依三軍總醫院函覆說明,治療計劃書所建議是為此次事故後造成缺損所需之重建,事故前原有牙齒疾患無法前後比較,原告患有創傷之牙齒容易造成咬合功能不正,有全口重建必要,若牙齒斷裂需拔除就需接受植牙或更長牙橋製作(見本院卷㈡第111頁),堪認原告 牙齒斷裂之情況確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且有接受上開治療以回復原狀之必要,是本原告請求牙口重建及回診費用1,04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9.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 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10.據上,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為1,327,206元(計算式:35,256 元+18,000元+2,790元+380元+2,346元+19,434元+1,049,000 元+200,000元=1,327,206元)。 ㈢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自承已受領強制 險49,351元(見本院卷㈢第404頁),及被告王久天於刑事庭 調解曾給付之4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10頁),則原告前開 受領之強制險、被告於調解時交付之金額,依前開規定,均應合併計算為本件之賠償金額並予扣除,是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為1,237,855元(計算式:1,327,206元-49,351元-40,000 元=1,237,85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王久天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7,855 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業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3,800元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則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部分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另原告於民 事訴訟程序擴張部分之裁判費990元,因原告勝訴部分不及 於其嗣後擴張聲明之部分,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敗訴部分之裁判費。尚未知之其他訴訟費用,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民 事 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