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金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期貨資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巧珮、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施閔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金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巧珮 被 告 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閔中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四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期貨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陳巧珮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嘉登博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登公司)承辦人即自稱「兆均(LINE暱稱為『大衛』,下稱「兆均」 )」之人鼓吹,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及104年2月6日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148,000元至嘉登公司所使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共匯款298,000元,而委託嘉登公司代為操作 期貨。旋嘉登公司於104年6月30日為解散登記,該自稱「兆均」之人即主動聯絡原告,告知嘉登公司解散,嘉登公司之債權債務及所營業務均由嘉博富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博公司)承受;嗣嘉博公司於105年2月22日為解散登記,該自稱「兆均」之人亦主動聯絡原告,告知嘉博公司解散,嘉博公司之債權債務及所營業務均由寶新全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新公司)承受;又寶新公司於105年11月7日為解散登記,該自稱「兆均」之人又主動聯絡原告,告知寶新公司解散,寶新公司之債權債務及所營業務均由被告中基公司承受;嗣被告於109年8月31日為解散登記。上開嘉登公司、嘉博公司、寶新公司及被告等4家公司實際上係同一企業,縱使非 屬同一公司或同一企業主體,亦應認嘉登公司有將原告委託嘉登公司代行操作期貨之資金,輾轉交付委託嘉博公司、寶新公司及被告等,則被告既為解散登記,則上開委任關係當然終止,被告應將返還上開款項29萬8,000元予原告,爰依 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7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富邦銀行之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存摺內頁與存款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頁)。惟依前揭富邦銀行之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 影本,僅足認原告曾有前述匯款至嘉登公司帳戶之事實,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及本院調取之嘉登公司、嘉博公司、寶新公司、被告等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申請登記資料、被告公司辦理解散登記所提出之股東選任清算人資料(股東及清算人均為施閔中)、乃至清算人施閔中之戶籍資料等均無從認定嘉登公司、嘉博公司、寶新公司等公司與被告間有何等同一公司或類似之關係;另觀之存摺內頁影本與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雖然有數筆匯入款項之備註欄或註記欄記載原告公司名稱(見本院卷第23-31頁),然 款項之匯入匯出本為一般民間金錢往來之常態,其間可能之法律關係所在多有,而上開存摺內頁影本與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除被告公司名稱外,別無其他註記,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資料足以證明此間法律關係,殊無從執此等匯款之單純事實,率爾認定被告與寶新公司有關、寶新公司又與嘉登公司有關、嘉登公司再與嘉博公司有關等節;至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影本,語意多有不明,且亦不足認定被告與嘉登公司、嘉博公司、寶新公司等屬同一公司或有類似關係。至原告固又主張嘉登公司有將原告委託嘉登公司代行操作期貨之前開資金,輾轉交付委託嘉博公司、寶新公司及被告等云云,惟此部分所稱輾轉交付之情,除原告片面主張外,並無任何上開公司間輾轉交付之金流、收付文件、約定文書等相關資料或相關人證可資證明。且原告於110年3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 ,陳稱都是同一個經辦大衛跟其聯絡,所以認為這幾家公司都是同一家公司,其找不到大衛,其並未跟被告簽資料,而係與嘉登公司簽開戶資料等語,是以前列主張除原告空言主張外,容乏憑據足為證明,洵難率加信採。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上開各關係,則原告所請難謂有據,自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