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金簡字第7號
- 原告
- 羅聖傑
- 被告
- 賴怡宏
- 訴訟代理人
- 凃成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間由同事吳明介紹認識被告,當天被告向原告介紹由其公司研發「雲端財富交易軟體」宣稱可替投資者代操外匯,只要投資每個月即可獲利2.5%至15%之利息,在其不斷展示其他投資者的獲利金額與不斷的遊說之下,加上原告心想被告與吳明濬為二十幾年朋友,且吳明濬稱其自己亦有投資,故讓原告相信,而前後共投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起初均有固定時間索取利息,不料1年多後,開始延遲給利息,雖然經由原告口頭詢問後仍能給予利息,但遲給的頻率越來越頻繁,被告甚至宣稱因為澳洲洗錢防制法導致巨額款項無法匯入臺灣等理由說服原告,就連被告被調查局約談後,其仍堅稱調查局幹員為例行性訪談,直至被新聞媒體報導後原告才發覺受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原告有何損害發生,被告有何責任原因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遊說投資「雲端財富交易軟體」專案,並且表示投資即可獲利2.5%至1.5%云云,未有任何證據可佐,被告否認之;原告雖將30萬元轉帳至被告帳戶,惟此一款項為投資系爭專案,並非被告收取,收據係由「ONESTAR ASSE5MANAGEMENT PTY LIMITED」公司開立,且次頁即為澳洲Gallop International Group Pty Ltd.之匯款資料,系爭款項確實已經投入該投資專案,被告並未拿取分文。原告乃具相當學識與社會經歷之人,其投入資金前,應已閱覽、審慎評估相關文件後,出於自己自由意志之判斷而決定投入資金等語,難認原告意思表示自由權受有何侵害,原告之投資行為,顯然自行判斷之決定,與被告並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此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5台上2382號、101台上15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及收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雖將30萬元轉帳至被告帳戶,然此一款項為投資系爭專案,並非被告收取云云。惟查被告非經營銀行業,自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收取款項後,稱每個月即可獲利2.5%至15%之利息,以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利率等情,被告給付之報酬確有顯著之超額,應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吸引原告投入資金,要有違法銀行法之情事,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行為,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0日(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57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