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金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陳家淳
- 原告吳世傑
- 被告蒲怡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金簡字第8號 原 告 吳世傑 被 告 蒲怡妏 訴訟代理人 顏雯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 字第74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銘健為臺北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83 號6樓之亞迪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迪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於民國105年1月間至106年1月間,雇用被告為業務員,以亞迪公司名義,假藉代操作外匯交易名目向投資人違法吸收存款,並標榜該公司可實際代為向國外外匯經紀商OA公司、GAM公司、GIG公司及UNION STANDARD INTERNATIONALGROUP PTY LTD.(下稱USG公司)等外匯交易平台操作外匯 交易名義,以臺北市○○區○○路0號27樓辦公室招待客戶,透 過該公司業務人員以舉辦說明會、理財講座或人際網路等公開方式,允諾給予每月1%之紅利,保本保利,1年期滿即可將投資本金贖回,而向原告招攬投資,並與原告簽署帳戶委託交易授權書,原告因而於105年1月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被告,由被告交款至亞迪公司,嗣因亞迪公司於106年6月後無力給付紅利,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於105年11月間發生 ,而其遲至109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又被告亦遭王銘健招攬而陸續投入資金,被告亦同為受害人,而被告已向王銘健提出告訴,目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他字第10152號偵辦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此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 上字第2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15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王銘健為亞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5年1月間至106年1月間,雇用被告為業務員,以亞迪公司名義,假藉代操作外匯交易名目向原告違法吸收存款,並允諾給予每月1%之紅利,保本保利,1年期滿即可將投資本金贖回,致原告於105年1月間交付現金45萬元予被告,由被告交款至亞迪公司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 金重訴字第13、21號及108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處被告共 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業據提出108年度偵字第3649、11155號追加起訴書、108年偵字第3649及11155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4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1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107年度金 重訴第1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應屬有據。 (三)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以,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查原告前即以其於105年1月間委託被告為外匯投資相關事宜,並交付現金45萬元,然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利息而於107年11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案,並向被告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649號偵查卷宗第7至13頁、第93至95頁), 是由原告於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所述親身經歷之事實以觀,堪認原告至遲於107年11月25日即已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自107年11月25日起應即起算,而原告遲 至109年12月9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 ),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 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是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據為抗辯事由,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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