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羅富美
- 當事人郭家豪、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65號原 告 郭家豪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江振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 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其與被告間所訂立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平安福個人旅行綜合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而查,兩造訂定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平安福個人旅行綜合保險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之 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平安福個人旅行綜合保險契約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查,本件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住所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其住所在桃園市中壢區,被告傷害事故問卷亦記載原告住所在桃園市中壢區(見本院卷第191頁),且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考。本件兩造間既已合意由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住所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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