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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聲字第27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振芳

聲請人
府會春秋雜誌社
法定代理人
廖淑英
訴訟代理人
徐桂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南京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杜佳惠、黃保國、璩澤中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以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70條亦有規定,據此,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並經本院分111年度北小字第2209號事件辦理,則聲請人自得於該事件審理中,依法向本院聲請調查上揭證據資料,即可達其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同一之目的,綜此,本件聲請核與首揭保全證據之要件尚有未符,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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