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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47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黃莉莉

原告
大隆興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憲龍
訴訟代理人
羅千賀
被告
德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軒伶
訴訟代理人
曾德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1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原告訂購大塚美特朗持續性點眼液2%2.5ML、大塚安立復錠5毫克等貨品,原告分別於110年5月25日及6月16日出貨予被告,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4,010元,已屆清償期被告卻仍未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簽收單、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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