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648號
- 原告
-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董書炎
- 訴訟代理人
- 范積藝
- 訴訟代理人
- 葉佳靈
- 訴訟代理人
- 李思葦
- 被告
- 基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之記載,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原判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應更正為本裁定之訴訟費用計算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 3,000元合計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