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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
    蔡玉雪
  • 法定代理人
    張棋瑛、李瑞碧

  • 原告
    發芽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戰國策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683號 原 告 發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棋瑛 訴訟代理人 林建奉 被 告 戰國策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1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2,5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使用被告商品後與被告協議退費,被告同意扣除1個月金額與匯費後於民國110年10月底前退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2,512元。詎被告未依約匯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退款同意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39頁)。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尚非可採。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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