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073號
- 原告
- 慶達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冠達
- 訴訟代理人
- 周冠宇
- 被告
- 研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承霖(原名莊昱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鋁框玻璃產品,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3,900元,原告將產品交付予被告後,被告於110年8月11日交付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前開價金。惟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銷貨單、收款對帳單簡要表、統一發票、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