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558號
- 原告
- 林須美即鮮易蔬果行
- 訴訟代理人
- 蔡政佑
- 被告
- 何曉萍即一品香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向原告訂購食材,原告均已依被告指示交付訂購之食材,惟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95,237元未為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5,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出貨日報表、客戶結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5,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