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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697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郁閔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告
元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元慶
訴訟代理人
張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及辦理海運貨物進出口之相關事宜(下稱系爭契約),並提供系爭契約之訂艙單,且以電子郵件指定載貨證券之託運人(SHIPPER)、受貨人(CONSIGNEE)等資料。被告收受原告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並無異議,且貨物皆安全抵達目的地港,受貨人亦已提領貨物,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裝船時間、運送及貨物旅行之條件已有約定,被告為系爭契約之委託人。詎被告僅清償部分費用,尚欠新臺幣(下同)50,048元迄未清償。又被告於110年2月8日通知本件運費由訴外人元盛有限公司(下稱元盛公司)代被告支付,依民法第268條規定,元盛公司乃被告指定應負擔之第三人,此負擔之行為不影響系爭契約,且第三人代為支付之行為並不會變更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倘元盛公司不給付本件運費時,被告即應承擔賠償責任。爰依運送、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並無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原告於109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9日簽發2張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其上均載明託運人為ECKMAN H.K. LTD.(元盛公司),不是被告;又原告提出之收據2紙均記載買方即承攬運送之委託人為元盛公司,支付承攬運送費之對象亦為元盛公司。另依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所載,其承攬運費之匯款人名稱為ECKMAN H.K. LTD.,費用受款人為原告。原告於109年9月1日簽發之發票(INVOICE),其上亦記載託運人為元盛公司。故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元盛公司間,與被告無關,被告未積欠原告任何運送費。

(二)元盛公司係設立登記在境外之香港外國公司,為一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其在臺灣之連絡處地址雖登記與被告之地址相同,惟其並未授權或委任被告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代理人,僅拜託被告職員偶而代為轉交文件或傳遞訊息,原告提出之往來電子郵件及更改通知,均係被告職員代為傳達元盛公司與原告間之訊息,被告並無代理元盛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22條、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第664條定有明文。且按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民法第624條第1項、第625條第1項、海商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原告已完成系爭貨物之運送,惟被告僅清償部分費用,尚欠50,048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應收未收統計列表、收據、兩造間電子郵件及訂艙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81至90頁),而被告僅抗辯系爭契約之委託人為元盛公司,對其餘事實並無爭執,是除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爭議外,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簽發載貨證券(海運提單)交付被告,依上述規定,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本件應視為原告自己運送。

(三)至被告固辯稱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更改通知等內容,僅係被告職員代為傳達元盛公司與原告間之訊息,被告並無代理元盛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81至90頁)可知,被告人員於109年8月26日、同年9月2日,告知原告關於系爭契約之託運人(SHIPPER)、受貨人(CONSIGNEE)、貨物數量之記載或要求其修正,被告顯係基於託運人之地位指示被告關於系爭契約之內容,且遍觀兩造間電子郵件內容均未見被告職員有向原告表示其係受元盛公司之委託而代為轉交文件或傳遞訊息之記載,是被告抗辯其僅代元盛公司轉達通知云云,尚無足採。另被告抗辯該載貨證券、收據、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及發票等,其上記載託運人為ECKMAN H.K. LTD.(元盛公司),並非被告。惟此部分之記載係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所為,此觀被告於110年2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將帳單內容改為元盛有限公司,並提供美元帳單(見本院卷第87頁)自明,尚難以此逕認系爭契約存在原告與元盛公司之間。綜上,本件應認被告為系爭契約之託運人。

(四)又被告對系爭契約之貨物已安全送達,尚有費用50,048元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費用50,048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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