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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760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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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勁麟
訴訟代理人
褚雅茹
訴訟代理人
唐亞聖
訴訟代理人
王致為
被告
張進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移轉管轄而來(111年度重小字第90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間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七堵區台五線段28號內土地(如系爭契約附件圖斜線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共9個月。系爭契約已於109年5月31日屆期,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承租人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90日內,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並返還予出租人,原告於110年7月29日將系爭土地上堆放之物清空恢復原狀,並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儲金陸確認。而被告於原告將系爭土地清空恢復原狀後,應返還原告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然上開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院以另案(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535號案件,下稱系爭另案)向原告請求給付租金、管理費、搬運費及整理費用,合計449,870元,被告於系爭另案已扣除押租金6萬元,故向原告請求給付389,870元。被告同意在系爭另案直接將本件之押租金扣除,會在另案另為請求。被告於109年6月間有通知原告需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搬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告知被告110年8月10日點交,對於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清空點收單,其不知道,亦未實際前往系爭土地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共9個月,系爭契約已於109年5月31日屆期,原告並於110年7月29日將系爭土地上堆放之物清空恢復原狀後,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儲金陸確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清空點收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新北司促卷第7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7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爭執,查被告雖稱兩造尚有系爭另案爭訟,原告請求給付租金、管理費、搬運費及整理費用合計449,870元,同意於系爭另案已扣除本件押租金6萬元等語。然經本院調卷觀之,被告於另案起訴時雖就請求金額扣除押租金,但金額為6萬元,與本件保證金為7萬元,尚有差異,然而,因系爭另案並未判決,現仍尚在審理中,縱該所願意扣抵押租金即為本件保證金之部分,未可認定押租金6萬元業於系爭另案遭被告抵扣完畢,是原告本得於本件依約而為請求,並不受被告已為起訴系爭另案主張之限制,先予說明。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其租金可以抵銷云云,則經原告否認。原告並稱:原告否認有同意讓被告扣除押租金6萬元部分之事,依系爭契約約定,租期到了後,被告給我們3個月(依約款應為90日)騰空時間,現在被告系爭另案主張那3個月都要給付租金,但在系爭契約沒寫要租金,原告認為被告主張沒理由,本件租賃期間已屆滿,當時經被告同意,因為原告有堆放東西,被告會給我們一段期間清過,所以才把租賃期間訂在5月底,有90日可以騰空。此依系爭契約第4條有明載在租期屆滿後有90日可以回復原狀,原告直接跟地主點交,因中間被告一直不跟我們點交,我還有拉群組,後來約定點交時間後,被告就退出群組等語,斟酌被告亦稱:原告欠租期間為6至8月間之3個月(即約系爭契約租約屆期後90日),對原告表示於7月26日時系爭土地上已無地上物這事,我不知道,我沒有去看,地主跟我講是說8月10日點交等語無誤,則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再給付積欠之6至8月份3月租金云云,但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約款內容觀之,其既然與第2條及第3條約款分列,並參酌第9條之約定內容,若兩造約定之真意乃係該90日搬空期間仍須給付租金時,則應將租賃期間屆滿後於90日內遷離期間,於實際搬離前,仍應照第3條約定給付租金之約定記明系爭契約上,否則,即應認此為兩造約定於租期屆滿後之搬遷回復期間,且無尚需給付租金必要之約定。則被告一再爭執原告於系爭契約於租期屆滿後尚未遷離前仍應給付被告租金,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所據,被告亦無提出其他有利於其之事證,則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被告抗辯以其已在系爭另案向原告請求租期屆滿後搬遷期間3個月租金並抵扣本件押租金完畢云云,依卷證資料觀之,尚難採信。

㈢原告以其已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90日期間內搬遷並回復原狀,僅因無法與被告進行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之點交,乃與被告承租之地主儲復旦之代表人儲全陸點交,並由其出具前述性質為證明書之清空點收單,以證明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之租賃部分已經確認經原告清空無訛,有前揭清空點收單可查,被告對此亦自承地主有對其說已於點交之情,且縱兩造所稱復原清空點交之時間略有異,被告所稱之該期間,亦為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90日期限以前,是以,原告以系爭契約租期已經屆滿且其已經依約於90日內遷離並將土地恢復原狀,被告自當依約無息返還其保證金7萬元,即為有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7萬元,於系爭契約第4條僅約明請求之要件,仍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自當以原告向被告依法請求仍未給付時,被告始負擔遲延給付之責,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9日(見新北司促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既無所據,為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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