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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34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吳宇軒
被告
晨昌健康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7日於MOMO購物網站以價金新臺幣(下同)7,050元向被告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X-BIKE平板磁控立式健身車」(下稱系爭商品),並依銷售頁面可知被告將提供原告1年保固期間。又系爭商品於111年3月29日送達原告住所後,原告隨即發現系爭商品因零件不良而產生異音,經原告向被告反映後,被告於111年3月31日至原告住所更換良品(下稱系爭第一次更換良品),其後,因系爭第一次更換良品又出現故障問題,經原告於111年5月16日向被告反映後,被告復於111年5月25日再次與原告更換一次良品(下稱系爭第二次更換良品),然原告於隔日使用後,再次發現系爭第二次更換良品又出現相同之故障問題,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另因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退款,被告則表示已另行購置「優於目前品質的承軸零件」,可另行協助原告更換零件,顯見被告有故意隱瞞商品存在瑕疵之情形,且因原告前向消費者保護會提出申訴,被告竟以原告已提出申訴為由,片面終止商品之保固責任,故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購買商品之價金7,050元及賠償原告1萬元之損害賠償,且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向被告請求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萬5,250元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未見兩造間有關於解除契約後買賣價金返還或損害賠償請求等之清償地相關約定。又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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