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趙子榮
- 原告吳濬瑋
- 被告蘇麗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468號 原 告 吳濬瑋 被 告 蘇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之3之規 定,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本次原由,濬瑋建設總經理甲○○先生多次 拜訪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崇智先生,表似有買方願以高價購買黃美雄先生於臺北市南港區向陽段之開發案,黃美雄先生為黃崇智先生之父親,祂已不在了。黃崇智先生對於濬瑋建設買方所開的買賣價錢與條件,均欣然接受,遂指示甲○○先生前去拜訪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小姐,以完成買 賣事件。查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女士為黃李素珠女士 之員工,黃李素珠為黃美雄之妻,黃崇智先生之母親,甲○○ 先生應邀黃崇智先生之委託,前去拜訪乙○○女士,進行買賣 簽約過戶事宜。黃崇智先生對於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來營運發展擴大投資,亦有資金上需求,看好未來發展,亦指示甲○○先生對於台北市南港開發案加速進行,以獲最大利益 ,善盡管理投資之責。甲○○先生應邀前去三傑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拜訪乙○○女士,但乙○○女士藉故不配合,有違黃崇智先 生委託。本卷案件處理原委,請乙○○女士連絡黃李素珠女士 簽立不動產委託買賣,不動產買賣過戶,但乙○○女士藉故不 配合,以致喪失買賣事件合約,至致黃崇智先生遭受莫大損失。既然唯一繼承人黃崇智先生答應出售台北南港區開發案,黃李素珠及乙○○女士應積極配合買賣過戶事宜才是正道。 黃美雄已經過世,但是他有託夢給我,是可信的依據,他兒子也都同意了,我想主人家就已經同意了,被告是員工不應該反對及阻擋,解決事情很簡單,委託書寫寫就可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給付新台幣9萬9999元。 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書狀則以:原告未曾與黃美雄、黃李素珠夫婦及其2人之子黃崇智(下稱黃美雄等3人)碰過面,黃美雄等3人完全不認識原告,更未曾與原告有過對話或往來 ,更未曾指示被告與原告接洽。被告為黃美雄等3人之員工 ,因原告此前濫訴訴請黃美雄「返還台北市南港區土地」(然上開土地根本非原告所有),因此被告受黃美雄委託出席士林地院105年度湖調字第171號調解庭,原告當場提出土地開發要求,被告當場拒絕。其後原告即多次騷擾被告要求仲介土地,原告甚至對黃李素珠提起背信告訴(誣指黃李素珠 僱其出售土地,而未支付酬勞)經臺北地檢署作成110年度 偵字第10079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企圖染指土地利益,強逼 不同意買賣開發之土地所有人出面,前後七次編造虛假事實一再騷擾黃李素珠夫妻及被告,虚捏事實指黃崇智同意與原告交易,並指示被告配合辦理,因被告不配合而對被告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湖調字第171號通知書、本院106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41號通知書、本院108年度北司小 調字第3759號通知書、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77號裁定、本院110年勞小字第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1007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為證,關於原告主張 「…黃崇智先生對於我方濬瑋建設公司制臺北市南港區資產買賣案!所開出的條件與價格都欣然同意…」、「…黃崇智先 生…遂指示本人與…乙○○(被告)出來協調討論…!委託銷售 事宜」、「…黃美雄妻子黃李素珠亦有一半的財產繼承權!但最後財產全部是黃崇智先生所有!因此希望乙○○女士(被 告)能好好配合」、「…因被告不配合不請黃李素珠前來簽約…主張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受被告侵害」云云,本院於111年8月11日函請闡明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主張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並舉證說明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如無契約關係,究竟被告違反何作為義務等情(本院卷第81至83頁),函文111年8月17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5頁),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前皆未提供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參酌,111年9月8日在庭空言伊 已獲得黃崇智同意仍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茲證明;次按「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本院卷2第346頁),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依上開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原告縱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亦屬逾時提出,自無調查之必要。據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請求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給付9萬9999元,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至於原告於111年9月8 日言詞辯論後提出之書狀及證據,亦屬逾時提出,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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