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9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8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馬來西亞商伊諾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雲
訴訟代理人
何玉蘭
被告
動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9日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合作案,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71,630元,迄未清償,雖經原告前於111年7月2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0174號存證信函催告清償,均無回應,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0174號存證信函、報價單、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