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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李宜娟
  •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 原告
    陳丞緯
  • 被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020號 原 告 陳丞緯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4月18日08時許,於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處,其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物品遺失,包含個人證件,經原告報警,後續亦接獲南投、高雄警方通知到案說明證件遭冒用。故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應係遭盜辦使用。原告收到電信費催繳單後,亦曾致電被告處理,然被告告知無法處理,嗣後並將該電信費債權讓與予訴外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德公司),致原告遭固德公司以強制執行方式強制執行原告薪資,用以繳納違約金。然原告係遭盜用證件申辦門號,亦已報警處理,其後與固德公司之訴訟亦遭不利原告之判決,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3,558元及交通補貼1,500元,共35,058元。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 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債權業經被告讓與予固德公司,且經固德公司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強制執行,經原告清償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1062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且原告亦自承其與固德公司間 之訴訟亦遭不利之判決,顯然原告所爭執之違約金業經其給付予固德公司,固德公司向原告收取違約金亦於法有據。是原告給付違約金之對象既非被告,被告自無受有違約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情形,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33,558元及交通補貼1,500元,自 於法不合。 四、綜上,依原告之主張,顯然被告並無受有向原告收違約金及交通補貼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該損害之情,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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